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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安述兰、吴成春与成都开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述兰,吴成春,成都开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安述兰。原告吴成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开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同乐路198号3栋1-4层。法定代表人刘仕国,总经理。原告安述兰、吴成春与被告成都开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述兰、吴成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发,被告成都开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述兰、吴成春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吴成春(乙方)、安德军(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以原告安述兰(与原告吴成春系夫妻关系)名义购买现代R225LC-7挖掘机,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甲方占50%,乙丙方各占25%;三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按股份取得收益及承担风险。协议生效后,三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挖掘机的分期款项。2010年11月26日,三方友好协商,对现代R225LC-7挖掘机进行了分割,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和损失均有明确的约定,至此被告对挖掘机没有所有权,三方均各自经营所分割的机器,债权债务均无关系。但按照2010年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该由被告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七期购机款,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第一至第五期购机款和第七期购机款,但第六期(2010年11月份)购机款被告并未给付。原、被告及安德军签订分割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已先行垫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机款21450.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成都开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分割协议也是真实的,双方对账目、经营款项、债务都说的很清楚。原告在被告处领走了现金47200元,被告又给原告存了20800元按揭款,原告如果不去归还按揭款,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吴成春(乙方)、安德军(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以原告安述兰(与原告吴成春系夫妻关系)名义购买现代R225LC-7挖掘机,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甲方占50%,乙丙方各占25%;三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按股份取得收益及承担风险;由原告安述兰名义办理现代融资,融资期限三年,在经营过程中,设备的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融资款等。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安德军签订《设备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现代R225LC-7挖掘机归原告吴成春和安德军共有,并经算账,被告应补吴成春、安德军33000元。吴成春,安德军应缴纳2010年11月的按揭款20800元通过提现走,自行缴纳。再扣除吴成春、安德军原欠的首付款6580元,故吴成春、安德军实际应领走的款为4722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吴成春现金47200元,通过银行给原告安述兰转款20800元。2010年11月26日应给付的现代R225LC-7挖掘机按揭款21450.41元,由于原、被告均未给付,当时由担保公司(四川众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6月20日,原告安述兰给付了担保公司21450.4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合伙协议,设备分割协议、缴纳银行按揭款的清单、被告根据分割协议给付原告款项的票据、原告安述兰给付担保公司款项及利息的票据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2010年11月26日应给付的现代R225LC-7挖掘机按揭款21450.41元究竟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及安德军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设备分割协议及被告付款票据,证明2010年11月份按揭款确实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但设备分割协议明确载明在被告应补吴成春、安德军33000元的基础上,加上原告应领走的2010年11月按揭款20800元,再扣除吴成春、安德军原欠的首付款6580元,原告和安德军实际应再领走47220元,之后由原告和安德军自行缴纳2010年11月份按揭款,而事实上,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实际支付原告20800元和47200元,合计68000元,表明被告在2010年11月26日已实际履行了设备分割协议,包括按协议履行了给付2010年11月份按揭款给原告的义务,只是原告领到应给付银行的该按揭款后,没有及时给付,造成2013年6月20日担保公司向原告追偿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给付2010年11月份按揭款后,安德军是否应承担部份,是原告自己决定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成春、安述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8元,由原告吴成春、安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文孝审 判 员  曾 进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