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山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山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玉。住所地:咸阳市中华路。委托代理人陈小静,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军,公司职员。被告山骏东,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浩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负责人:王红。委托代理人齐京,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鹏,公司职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山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静、杜军,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齐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骏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诉称,曹萍所有的陕DT02**出租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责任险额为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责任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9年6月19日,陕DT02**出租车沿咸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材路段时与山骏东驾驶的陕ANS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出租车司机和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山骏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萍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向曹萍赔偿58211元并承担2500元的诉讼费用。原告根据判决向曹萍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保险人曹萍赔偿后向本案被告山骏东追偿,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作为山骏东所有的陕ANS4**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0711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判决承担了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内容。3、陕ANS4**号车的保单抄件(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骏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20000元,只承担2000元财产险。案件受理费用不承担。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交强险的赔款理算书。欲证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对方车辆乘坐人何秀明支付120000元。2、支付凭证两份。欲证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对方车辆乘坐人何秀明支付120000元。被告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承保有山骏东所有的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同时保有不计免赔的险种。对于原告的请求,其公司在质证后,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案件受理费用不承担。被告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保险合同无关。被告并未参与到该起诉讼中,故该判决书对被告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不能单独以此为依据,作为向被告要求理赔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骏东肇事逃逸现场,所以商业险其公司不同意赔付。保单仅能证明山骏东与其公司有合同关系,不能单单以此确定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原告永诚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对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对曹萍的赔偿责任,证明肇事陕ANS4**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山骏东肇事后逃逸现场,以及陕ANS4**号车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山骏东驾驶陕ANS4**号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储建材市场路段越线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秀明驾驶的曹萍所有的陕DT0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司机何秀明及乘客黄尾声受伤。事故经渭城交警大队认定,山骏东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秀明、黄尾声无责任。曹萍以保险合同纠纷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此案经秦都法院审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萍保险金58211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2012年10月24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依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曹萍所有的陕DT02**号出租车保险款及案件受理费共60711元。还查明山骏东所有的陕ANS4**号车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投保有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陕DT02**号出租车的保险投保公司,在交通肇事后,已经司法程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曹萍赔偿后向本案被告山骏东追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ANS4**号车的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其已在此交通事故中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陕ANS4**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依据其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肇事后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山骏东支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的6071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山骏东承担(此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不退回,山骏东径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雒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