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锡成、嵇明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成,嵇明凤,李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李锡成,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退休职工。原告嵇明凤,淮安市清河拆迁办退休职工。被告李春华(系两原告之子),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职工。原告李锡成、嵇明凤诉被告李春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成、嵇明凤,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成、嵇明凤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和李春雷名义购买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北侧、福州路东侧8号楼8-8房屋1套,购房款由原告出资,房屋购买后由开发商统一对外出租。因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收取租金用于归还借款所使用的银行卡亦以被告名义办理,开发商将租金汇至以被告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面。2013年4月8日,开发商向原告支付租金42304.21元,并直接汇至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上。由于被告离婚,尚欠他人债务,该笔款项被清浦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做出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查封的42304元租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春华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我同意法院将查封的4万余元解封后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父母。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及其弟弟李春雷与淮安市盛华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北侧、福州路东侧8号楼8-8房屋1套。房屋购买后由该房屋开发商统一对外出租并由其支付租金,因被告系房屋购买人,被告遂以其名义办理了银行卡,由房屋开发商定期向该卡号上面汇房屋租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013年4月8日,开发商将房屋租金42304.21元汇至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上。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其妻刘艳红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刘艳红13万元,刘艳红放弃对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大连路11号1幢103室房屋及附属车库和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北侧、福州路东侧8号楼8-8房屋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刘艳红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经调查后,将开发商汇至被告银行卡上的房屋租金42304元予以查封并扣划。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该房租费。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浦执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两原告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两原告主张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北侧、福州路东侧8号楼8-8房屋是原告以被告及其弟弟李春雷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由两原告出资,房屋贷款亦由两原告偿还。被告对此不表异议。由于李春华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对两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有关规定,李春华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非被告,被告应该是申请执行人刘艳红。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坚持其原诉讼主张,坚决不同意将刘艳红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本院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各1份,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1份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刘艳红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针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法律问题依法向原告作出充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将李春华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对被告李春华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锡成、嵇明凤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强男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