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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攀与陈晓慧、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陈晓慧,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攀。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慧。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曾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忠、汪振伟(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胡香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纠彩红,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君,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玲、田晓,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攀诉被告陈晓慧、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绕城公司)、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陈晓慧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西绕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伟,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君,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乘坐鲁绍维驾驶豫A×××××号轿车与师明伦驾驶的豫A×××××(豫A×××××挂)号货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鲁绍维(因事故死亡)负同等责任,二被告西绕城公司、路通公司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鲁绍维有货车一辆,轿车一辆(豫A×××××),洗车店一间,还有位于荥阳市万山南路翠园小区房产一套,现有其妻子陈晓慧和三个子女居住。原告为获得赔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张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4月3日);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3、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4、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4月12日);5、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张;7、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及门诊收费发票八张;9、药费发票两张及收据一张;第四组: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一份;2、顶香食府证明一份;3、王志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王惠敏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第五组:1、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37号关于张攀伤残等级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张攀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2、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张;3、张学文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第六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四页;第七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攀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正通知一份;第八组:(2013)郑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送达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陈晓慧辩称,对事故责任书不认可,责任划分不清,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晓慧未提交证据。被告西绕城公司辩称,一、被告西绕城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西绕城公司是公路改建单位,对公路的改建行为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审批和建设程序完全符合法律和政府文件的规定,建成的公路也符合规定标准,作为公路改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原因是路边有堆石,应有养护单位承担。本案事发路段早在2010初就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10年12月25日路通公司签订2011年第一季度郑州市西绕城公路改建工程(K2+055+k50+124)段公路小修保养委托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小保养范围及内容:红线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结构物及防护排水、交通安全设施的清扫及保养工作。具体为集中清扫、每日均进行保洁工作。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3日,在合同期内,即使路边有堆石,也是由于养护单位没有尽到合同义务所致,应由公路养护单位对此次路面不洁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二、鲁绍维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乘坐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当事人鲁绍维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鲁绍维醉酒驾车,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驾驶义务致事故发生,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明知鲁绍维醉酒仍任由其驾驶机动车,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结果导致本案的发生,乘坐人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西绕城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该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作业单位,事发路段早在2010年1月19日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行为早已结束,已经不存在施工作业单位。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西绕城公司作为事故的一方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西绕城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应在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及公路养护单位之间划分。综上所述,西绕城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改建单位,改建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已委托路通公司养护,西绕城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路边有石块也应由养护单位承担责任。并且,车辆驾驶人及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西绕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绕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西绕城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5份;2、2011年第一季度郑州市西绕城公路改建工程(K2+055-K50+124)段公路小修保养委托合同一份。被告路通公司辩称,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二、被告路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是一般城市道路,并非封闭高速公路。案发当晚养护职工已下班,要求被告路通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三、原告诉十被告连带责任不合法,被告路通公司与鲁绍维并非共同故意、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路通公司的诉求。被告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共5页。被告交运集团辩称,被告交运集团无任何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被告交运集团的诉求。被告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有:豫A×××××号机动车、豫A×××××号挂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按无责任标准赔偿;二、该事故造成五人伤亡,应由五人在赔偿限额内由法院合理分配;三、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1、被告陈晓慧、西绕城公司、路通公司、交运集团、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被告陈晓慧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通公司、交运集团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绕城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责任主体应为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交付使用,故被告西绕城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西绕城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并未举证推翻该证据的客观性,故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陈晓慧、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通公司、交运集团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绕城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卫生所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根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除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卫生所的证明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被告路通公司、交运集团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晓慧、西绕城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显示的人员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因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生予确认。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3、4,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故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3、4不予确认。5、被告陈晓慧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交运集团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交运集团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提出异议,被告西绕城公司、路通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七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存在文字错误,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第七组证据对存在的文字错误,进行了补正。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补正之后的内容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6、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被告陈晓慧、交运集团、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西绕城公司、路通公司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西绕城公司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西绕城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西绕城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路通公司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路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路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19时50分,鲁绍维驾驶豫被告陈晓慧所有的A9J780号轿车(武凤勤、陈志伟、王立志、张攀乘坐)沿西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郑少高速东2公里中国移动道一八059号杆处时,与路边一碎石碰撞,后又与师明伦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及豫A×××××挂车(沿西四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绍维、武凤勤当场死亡,豫A×××××号轿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鲁绍维负同等责任,被告西绕城公司、路通公司负同等责任,武凤勤、陈志伟、王立志、张攀、师明伦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入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2011年4月12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病人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2年4月9日,原告自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消肿药物;3、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414.64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机动车及豫A×××××号挂车的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一子取名张学文,于2002年11月20日生。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37号《关于张攀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同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张攀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1320元。《关于张攀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张攀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送达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增加变更如下:医疗费15600.64元、误工费27673元、护理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85元、伤残赔偿金42557.6元(其中包括抚养费61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鲁梦梦、鲁笑、鲁丰源、鲁国瑞、杨秀荣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鲁绍维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西四环道路管理单位西绕城公司、养护单位路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经责任认定,鲁绍维负同等责任,被告西绕城公司、路通公司负同等责任,武凤勤、陈志伟、王立志、张攀、师明伦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交通事故死伤多人,赔偿权利人起诉时间及起诉人数尚不能确定,现无法确定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向本案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以作为豫A×××××号轿车车主的被告陈晓慧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道路的主管和养护义务人,被告西绕城公司和被告路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四环郑少高速东2公里的路段存在监管和养护上的疏漏,没有及时消除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其管理和养护上的不作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公交认字(2011)第0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鲁绍维和被告西绕城公司、路通公司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故被告西绕城公司、路通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00.64元、误工费276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94元过高,本院支持1106.53元(22438元/年÷365天×9天×2人=1106.5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85元过高,本院支持90元(9天×10元/天=9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68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5962.64元(12336.47元/年×9年÷2人×10%+12336.47元/年×10%÷12个月×8个月÷2人×10%=5962.6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攀的医疗费15600.64元、误工费276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用1106.5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42352.2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392.41元。其中的50%即46196.21元由被告陈晓慧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攀上述损失的50%即46196.20元,由被告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1320元,被告陈晓慧承担1748元,被告郑州市西绕城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