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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卫斌与卢汉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斌,卢汉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21号原告李卫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柴昕、付治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汉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卫斌诉被告卢汉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6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以10486元计算,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借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即应认定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已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案涉借条中载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案涉借款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贷款,原告仍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提起的案涉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汉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卫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元,由被告卢汉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君华审 判 员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