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厚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周航航诉王晓丽婚约财产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航,王晓丽,王华兴,周明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厚民初字第57号原告:周航航,男,生于1990年。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丽(又名王小丽),女,生于1995年。被告:王华兴,男,生于1968年。被告:周明华(又名周小女),生于1968年。原告周航航诉被告王晓丽、王华兴、周明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航的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被告王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丽、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小丽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2日(农历)见面,当天我给被告王小丽见面礼金1001元,12月26日(农历),我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2013年1月4日(农历)我给被告方押金30000元,我们生活一段时间后分手,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被告王华兴辩称:收到30000元彩礼钱属实,但是该款我女儿王小丽拿走了,这钱也是给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航航与被告王小丽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见面,原告周航航给被告王小丽见面礼金1001元,农历12月26日,原告周航航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方彩礼30000元,由被告周小女接收。2013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6月,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张瑶、周建芳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法庭对王付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结合双方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王小丽收取的彩礼,部分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方返还30000元押金,押金的说法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30000元应为彩礼。被告王华兴辩称彩礼30000元其女儿王小丽拿走了,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从查明的本案事实看,30000元彩礼是由媒人给了王小丽母亲周小女,故作为王小丽父母的王华兴、周小女亦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丽、王华兴、周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航航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周航航负担250元,被告王晓丽、王华兴、周明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彬审 判 员 闫洪照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