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邬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邬某。被告叶某。原告邬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搬至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邬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居住在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和分歧,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这段婚姻,双方均有责任挽救这段婚姻。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