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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庄少清、庄永辉等与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居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650号原告庄少清,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庄永辉,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系庄少清长子。原告庄明玉,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系庄少清长女。原告庄明钻,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系庄少清次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鹏、曾银银,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下简称三光天一小组),负责人:庄佳贤,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幼珠、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三光天居委会),负责人:洪传示,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区、蔡金定,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与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鹏、曾银银,被告三光天一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幼珠、张雄池,被告三光天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家庭户籍在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原告庄少清参与该小组第一、二轮耕地承包。该小组因部分用地被征用,征地单位已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三光天居委会。该小组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并由居委会根据小组的决定负责发放,但四原告至今却没有发放。请求判今:1、确认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为被告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各成员)其他居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2、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及庄明钻征地补偿款42万元(每人10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四原告就第二项请求作出变更,请求二被告支付庄少清征地补偿款105000元,支付庄永辉、庄明玉及庄明钻各52500元。被告三光天一小组辩称,1、第一居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组织机构,且无独立财产资格。其财产均是发放到居委会的银行账户上,答辩人无权发放款项。2、四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因四原告属于三光天居委会居民就必然成为三光天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只是户籍寄在三光天,不是三光天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所称的庄少清曾参加该小组第一轮和1997年第二轮耕地承包不是事实,原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丈夫所在地后塘,只是后塘拆迁后,才寄居娘家三光天,其并无权参与分配。3、本案的补偿方案是经过法定程序安排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光天居委会答辩,1、本案四原告并非第一居民小组的成员。2、本案征地补偿款是第一小组的补偿款,该补偿款的分配由该小组决定。第一居民小组是适格的被告,第一居民小组是土地的经营和收取补偿款,第一居民小组有权决定补偿款的发放,居委会与本案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对居委会的诉求。3、本案诉求及程序有误,若对居委会小组的决定有异议,应当先行申请撤销,而后才能起诉请求分配。4、本案四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二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10月8日,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了“本居民小组每个人口可分得征地补偿款壹拾万伍仟元整”。2、四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未分到补偿款。3、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户口在晋江市梅岭三光天15号。四原告与二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2、四原告是否为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本案原告是否应先针对会议决定提出撤销之诉?4、本案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认为,三光天一小组属于其他组织,是适格的被告。四原告户籍在三光天居委会,属于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撤销之诉是错误的,因原告方对会议的分配方案决定并未要求撤销,而是要求按照方案,原告依法可以享有的权益,根据协议分配,原告可以取得相应的补偿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被告三光天一小组主体资格;3、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户籍在三光天一小组(原三光天村第一生产队),是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证明,证明原告庄少清曾参加该小组第一轮和1997年第二轮耕地承包;5、结婚证、晋江市青阳镇归侨侨眷代表推荐表、证明二份、族谱(复印件),证明庄少清丈夫叶玉峰(又名庄垂丰),同为三光天社区人;6、会议记录,证明三光天一小组召开的村民代表会决定:本居民小组每个人口可分得征地补偿款壹拾万伍仟元整;7、三光天一小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三份及三光天一小组征地付款情况,证明征地补偿款由三光天居委会根据该小组的决定负责发放,现一小组的大部分成员已领取征地补偿金;8、菲律宾公证书及翻译文书三份,证明原告庄少清丈夫叶玉峰(又名庄垂丰)系三光天旅菲华侨庄杰文和庄叶淑英收养的儿子,居住在三光天。被告三光天一小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庄少清结婚对象是后塘的叶玉峰,他的户籍属于寄户,户主是叶雪美,是庄少清的母亲,其他人均是外孙,属于寄户,不是三光天成员,且无法证明原告是三光天一小组成员。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否承包耕地,应以合同为准,居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出具的证明及推荐表三性有异议。对三光天居委会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族谱的三性均有异议,族谱是晋江市青阳镇三光天平山联谊会盖章的,该组织未经登记注册。证据5的全部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是三光天社区人。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份会议记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征地补偿款是居委会发放的,第一居民小组没有权利决定补偿款的发放。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三光天居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庄少清结婚对象是后塘的叶玉峰,他的户籍属于寄户,户主是叶雪美,是庄少清的母亲,其他人均是外孙,属于寄户,不是三光天成员第一小组原来成员。对证据4,原告是否有参与土地承包应提供承包证证明。对证据5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庄少清应当是与后塘村的叶玉峰结婚,叶玉峰并未更名为庄垂丰。2011年出具的证明及推荐表,与被告一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2009年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庄少清与后塘村的叶玉峰结婚,同时她的户籍是寄放在第一村民小组。对族谱,是民间记录,只能作为参考,无法证实原告不是外嫁女。对证据6会议记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相同,但第一居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方案是由第一居民小组来决定,而不是居委会决定的。对证据7,发放征地补偿款情况,2010年,原告庄少清的母亲叶雪美是作为发放对象的,庄少清应自2010年就应知道权益受侵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该份庄杰文和庄叶淑英出具的仅为单方声明,没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证明文件。被告三光天一小组提供如下证据:1、三光天第一生产队出租地分账款、工资表,2、第一小组现有户主登记表,证据1、2共同证明本案原告并非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未在该社区居住,也从未实际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等活动。3、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10月8日,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经过集体协商讨论,并作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4、会议记录及附件,证明原告起诉后,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就是否对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再次向全体小组成员征询意见,意见大多数小组成员不同意对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光天第一生产队出租地分账款、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第一小组现有户主登记表正好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上记载有第一小组中户主叶雪美,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上面书写的“如有不合理的请在姓名上圈O作为记号”是不合法且没有依据的。对证据3会议记录与原告提供的是一样的,只是多了代表签名。原告要求按会议记录中每人分得105000元,后面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4,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是不能通过会议来剥夺的,该份证据正好证明了第一小组侵害原告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且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第一居民小组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三光天居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一小组之前一直有收入,并未分配给四个原告,说明原告一直以来清楚其不是第一小组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证据2中标明了叶雪美,内标明了其他四人不是第一小组成员,并非所列进去就是第一小组成员。对证据3无异议,庄少清属于外嫁女,出嫁时间为1985年,并非会议中列明的四种符合补偿的成员。原告并未主张其属于其中哪一种,若原告认为决定违法,应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决定。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村民小组是通过民主程序决定补偿款的分配,通过会议决定补偿费是否发放,也是合法的。被告三光天居委会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本院立案庭调查四原告之前向本院起诉二被告的情况,本院立案庭作出工作说明,证明四原告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我院提交民事诉状,诉二被告侵害其组织成员权益。此外还证明四原告因立案未果而于2011年9月15日到我院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的情况。四原告认为法庭调查的证据基本符合事实。二被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三光天一小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庄少清虽已结婚,但户籍长期落户在二被告处,原告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自出生后即申报入户取得二被告所在地户籍,四原告居住、生活在该村,与已被告三光天一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具有被告三光天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四原告并未对被告三光天一小组的会议决定提出相应的撤销要求,而是要求按照会议决定的分配标准取得土地补偿款项。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二被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户口均在晋江市梅岭三光天15号。被告三光天一小组因部分用地被征用并获得征地补偿。2010年10月8日该小组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四种情况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其中规定“无疑问的人口每人分得105000元”。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在该次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中未能享有。据此,四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但所作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四原告均具有被告三光天一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三光天一小组按分配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就分配款的请求作出变更,系属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四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并未受到被告三光天居委会的侵害,故四原告对被告三光天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具有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二、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少清土地补偿款105000元;三、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永辉土地补偿款52500元;四、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明玉土地补偿款52500元;五、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明钻土地补偿款52500元;六、驳回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对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5元,由原告庄少清、庄永辉、庄明玉、庄明钻负担1968.75元;由被告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担19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民强审 判 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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