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边某甲、边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边某甲,边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70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毛团村,农民。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毛团村,农民。(系王某甲之子)被告边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村,农民。被告边甲,女,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村,农民。(系边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边某乙,女,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村。(系边某甲之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边某甲、边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边某甲及边甲的委托代理人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边甲于2013年3月底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边甲父母的从中搅和,致使双方关系不睦,被告边甲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登记结婚,故诉请:一、被告边某甲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11300元,二、被告边甲向原告王某乙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衣服钱、零花钱、看家钱、金银首饰钱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边某甲当庭辩称,自已只拿了9800元的彩礼,给边如的是88000元,且原告王某乙买羊时向自已借款10000元未还。被告边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已所拿的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钱共计880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买陪嫁物、衣服、首饰以及婚后家庭开支、治病,由于原告王某乙殴打自己,致自己现患有精神病,故该治疗费用应由原告王某乙承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媒人的证明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拿彩礼钱9800元,衣服钱、零花钱、金银首饰钱共计88000元的事实;第二组:收款收据2支,用于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等共花费10800元的事实;第三组:收款收据35支,用于证明被告买首饰、衣服、日用品、手机、农具、电动车及照结婚照,共计支出51117元的事实;第四组:诊断证明两支,用于证明被告边甲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胎儿死胎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被告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赔偿。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如下:第一组媒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彩礼钱是9800元,但举行婚礼当天,又加了1500元,零花钱、衣服钱是88000元,另外还有首饰钱23000元;第二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只买了洗衣机、冰箱及饮水机,具体花钱多少不清楚;第三组收款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首饰钱花多少不清楚,照相钱是自己开支的,农具是婚前所买,买电动车的钱不是被告付的,其他的花费都不知道;第四组诊断证明两支,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此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被告虽质证有异议,但该证言由当时参与此事的媒人所出具,能够反应案件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因均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质证有异议,故对其不予采信;第四组诊断证明两支,原告虽质证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边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3月20日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边甲于2013年5月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边甲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边某甲彩礼人民币9800元,给付被告边甲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原告张子春与被告边甲同居期间因买羊向被告边某甲借款10000元。被告边甲因举行婚礼,买衣服、首饰及婚后家庭生活支出了部份费用。另查明在2013年6月18日被告边甲依同居析产纠纷对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台归边甲所有,羊14只归王某乙所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边甲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二原告给付被告边某甲彩礼人民币9800元,现因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边甲的婚约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边甲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等共计人民币11000元,经庭审核实为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边甲举行婚礼时购买首饰、衣物以及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边甲同居生活期间生活已支出了部分费用,故对其要求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应酌情返还人民币50000元为宜,被告边甲辩称,自已所拿原告的款已全部支出,但无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乙所借被告边某甲10000元买羊款,因另案已判决所买羊归原告王某乙所有,故该债务应由王某乙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边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9800元。二、由被告边甲返还原告王某乙衣服钱、零花钱、压箱钱等共计50000元。三、由原告王某乙偿还被告边某甲借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1350元、二原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代理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