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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左秀英与魏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魏某某,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左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杜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左右,驾驶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绵阳市塘汛镇牌坊路口将原告驾驶的川XX**小型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修理一个多月,原告产生租车费用,车辆性能各方面严重降低,特别是焊接质量容易生锈。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4900元、后保险杠、DVD导航、摄像头等共计3920元,十天的误工费2000元、车损折旧5000元,上述各种损失费用共计15820元;2、被告魏某某、杜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后保险杠、摄像头、DVD导航财产损失已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范围内不承担误工费。租车费用过高,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川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绵三路由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绵阳市塘汛镇牌坊路口,与前方同同车道胡某某驾驶川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5日,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定损后于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后保险杠、DVD导航、摄像头三个项目,原告于2013年3月提取车辆,被告太平洋财险支付了所有的维修价款。另查明:川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左某某。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估损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经定损后交由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3年3月,原告从该公司将修复的车辆提走使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已经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原告诉称修理后的车辆未达到正常的使用状态,可依据其与车辆维修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寻求救济。其主张本案被告再行赔偿后保险杠、DVD导航、摄像头等损失共计392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折旧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产生,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产生,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依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对本案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义务,故由被告魏某某、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魏某某、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交通费。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88元、被告魏某某、被告杜某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