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旭黎诉孟廓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孟X,王X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79号原告郭XX,女,1932年3月2日出生。被告孟X,女,1961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X,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原告郭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孟X、王X(以下均简称姓名)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XX、孟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XX诉称:我与孟X系母女关系,王X系孟X之夫。2007年起孟X、王X开始居住在我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路XXXX号房屋内,但孟X、王X对我并不关心。故要求孟X、王X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孟X、王X辩称:房屋时我姨郭xx承租的,2011年我姨去世后我母亲才把房屋承租人改成其名字。我二人对我姨生前进行了照顾,且无其他住所,故不同意腾退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郭XX系孟X之母,王X系孟X之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XX号房屋原系郭XX承租(郭XX系郭XX之妹),2011年4月郭XX静去世后改由郭XX承租。现郭XX居住在北数第一间东房,孟X、王X居住在北数第二、第三间东房内。另,孟X、王X无其他住房。以上事实,有公有租房租赁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郭XX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但根据现实居住情况,孟X、王X亦无其它可供居住的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就郭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XX(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