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士忠与连云港渔湾风景区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士忠,连云港渔湾风景区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士忠。委托代理人李海荣,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渔湾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渔湾村。法定代表人朱栋梁,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立志、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士忠诉连云港渔湾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渔湾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渔湾管理处因规划建设需要,对曹士忠原住宅进行拆迁,在安置规划过程中造成曹士忠新建房屋出现偏差,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渔湾管理处给付曹士忠房屋补偿款18000元。2006年7月27日,曹士忠签字确认的支款单,支款事由为支付曹士忠房屋修补款18000元,原渔湾旅游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封士友在该支款单上签名,曹士忠对该支款单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房屋修补款,而本案诉争的2万元系房屋补偿款。诉讼中,曹士忠提供领款单一份,该领款单载明:领款日期为2008年1月2日,领款人为曹士忠,领款原因:景区补偿款(一次性),金额为2万元。审批意见:同意付款,有当时任景区管委会副主任张海涛签名,王长富(财政所长)在领款单的左上角批注:景区帐户列支;渔湾管理处提供井祥兵、封士友等五名渔湾管理处工作人员证言一份,内容为:2004年1月14日,经乡、渔湾村、景区、曹士忠四方蹉商,对于孟庆达家房子超高超前一事,达成补偿曹士忠修缮房屋款18000元,以后曹士忠不再追究超高超前一事,补偿款从原拆迁户账目中列支。2013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与张海涛的谈话笔录,张海涛证实:2006年,曹士忠与渔湾风景区达成房屋补偿协议,渔湾风景区一次性补偿曹士忠18000元,该款已被曹士忠领取。因2008年景区对外承包,财务比较混乱,景区之前的账目没有移交,故其对景区已经补偿曹士忠一事并不知情,因其当时分管财务,曹士忠经常到办公室索要补偿款,并称补偿款数额为2万元,迫于无奈,才在2008年1月2日领款单上作出同意付款的批示,之后才发现渔湾风景区对曹士忠已作出补偿,补偿款为18000元。另查明,2008年曹士忠曾就本案诉争的2万元房屋补偿款诉至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撤诉。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渔湾管理处因规划建设需要对曹士忠原住宅进行拆迁,在安置规划过程中造成了曹士忠新建房屋出现偏差,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渔湾管理处一次性支付曹士忠房屋补偿款18000元,曹士忠已领取了该款项,有曹士忠于2006年7月27日签字确认的支款单及张海涛谈话笔录、井祥兵等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至于2008年1月2日领款单,张海涛证实因当时景区对外承包,财务比较混乱,其对景区已经补偿曹士忠一事并不知情,曹士忠又经常到其办公室索要补偿款情况下,当时是迫于无奈才在领款单上签字的。综上,本案曹士忠仅凭领款单向渔湾管理处主张补偿款2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曹士忠曾于2008年就本案诉争的2万元房屋补偿款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诉讼。曹士忠未提供证据证实自撤诉后一直向渔湾管理处索要该补偿款,故曹士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曹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士忠负担。上诉人曹士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手中的领款单是2008年取得的,双方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当时因为节假日未及时领取,现在领款单的签字人张海涛称被迫签字,没有证据,也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领款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渔湾管理处辩称,2004年1月14日,双方已经就上诉人的房屋问题达成补偿协议,且上诉人承诺今后不再追究房屋超高超前一事。2013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与时任领导张海涛谈话证实,张海涛签批领款单是由于当时景区财务混乱,其对于景区已经补偿上诉人一事不清楚,而上诉人又经常到其办公室吵闹索要补偿款,迫于无奈情形下才签字。2008年11月7日,上诉人曾就本案起诉被上诉人后又撤诉,并没有在一审中提供其撤诉后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所以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曾就本案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于同年11月7日又撤回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供其撤诉后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以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曹士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曹士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