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姚忠林、姚忠生与张卫平、李清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林,姚忠生,张卫平,李清兵,熊勇,江家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姚忠林。委托代理人邱德美。原告姚忠生。委托代理人邱德仕。被告张卫平。被告李清兵。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熊勇。第三人江家明。原告姚忠林、姚��生与被告张卫平、李清兵及第三人熊勇、江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卫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列当事人除原告姚忠林、姚忠生,被告张卫平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熊勇、江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姚忠林、姚忠生诉称,2011年12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张卫平、李清兵达成共同投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清兵收取两原告各10万元投资款,工期为4个月,由两原告选择三室二厅样式的第五楼C套、第六楼B、C套共三套房子作投资后交换条件。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时向被告李清兵交付20万元(合同中李清兵写的是中证人,其实是具体收款人和��卫平一起开发建房人)。合同签订实施4个月后,房屋建起时没有交付两原告,不经两原告同意,悄悄将合同中约定的两套房卖给第三人熊勇、江家明,第三人在装修时,两原告进门阻挡,第三人才知受骗上当。张卫平、李清兵一房二卖,被告李清兵只承认第五楼C套房是两原告的,但不给两原告交付另两套房,两原告无法进住另外两套房屋。两原告认为与两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建房合同,被告李清兵收取投资款,只认可一套房归两原告,现两被告不讲诚信,不及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张卫平、李清兵交付合同约定的第五楼C套,第六楼B、C套共三套房。被告张卫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清兵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我与原告地位相同均系筹资人,向张卫平交钱,张卫平给房,我与原告及其他筹资户使用的协议均系张卫平提供的格式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向张卫平交付的筹资款及张卫平给付的房屋有区别,因此,原告列我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诉我和张卫平与原告共同达成投资建房合同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与张卫平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筹资建房协议》,在协议中我的身份是中证人。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清兵收取两原告10万元投资款,事实上原告所持的协议根本无此条款。我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现金。原告诉称一房两卖不成立,原告投资20万元,张卫平给原告三套房屋,签订协议时,原告与张卫平口头还约定,给原告的房屋如果张卫平能卖出去,将原告投资的20万元还给原告,另给原告利息10万元,因此,张卫平将六楼B、C两套房屋卖给熊勇、江家明是与原告有约定。原告起诉我向其交付房屋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熊勇述称,两原告诉张卫平、李清兵购房合同违约纠纷事实清楚,但两被告又与我签订合同,将卖给两原告两套住房中的六楼C套于2012年3月2日卖给我,当时我不知张卫平、李清兵之前己卖给两原告。我分两次交款给张卫平,我将买的装修材料搬进六楼C套房时,遭到两原告及其妻子强行阻拦,致使我无法按时装修入住,我才知晓两被告一房二卖欺骗我,我找到李清兵问为啥要欺骗我?至今李清兵承认此套房卖给我,归我所有。现我装修两原告强行阻拦,导致我无法使用,请求判决此套房归我所有,并同时判令两被告退还收取两原告交此套房购房款。第三人江家明述称,被告张卫平在中厂镇同心村开发房产,2011年4月23日与我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该房建起后,被告张卫平欠我工程款39万元,因张卫平无钱支付,于2012年8月28日委托��某与我达成结算协议,1该栋楼一楼门面房后面的吊楼和六楼房屋一套B套房作价17万元抵给我的(一楼作价7万元,六楼作价10万元)。原告诉争的六楼B套房屋是张卫平欠我工程款抵给我的,我不知道张卫平与两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情况,我也不会退还房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姚忠林、姚忠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筹资建房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与被告合伙筹资建房达成协议情况。拟证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张卫平将六楼B套房屋作价7万2千元卖给熊勇达成协议情况。2、收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卫平收到姚忠生合伙建房款10万元,用整体房屋做担保。2011年12月18日被告张卫平收到姚忠林合伙建房款10万元,具体分配见主合同。证明人李清兵。被告李清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筹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三份。拟分别证明张卫平与两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被告张卫平于2011年4月23日与李某签订合伙筹资建房协议。2011年11月10日张卫平与李清兵签订合伙筹资建房协议。证明李清兵与张卫平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建房的合伙人。2、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卫平与中厂镇同心村于2011年8月11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情况。第三人熊勇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合伙筹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日张卫平将C栋第六层面积120平方米房屋一套以七万二千元卖给熊勇所签订协议。第三人江家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3日张卫平与江家明达成住宅建房工程协议情况。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卫平于2012年8月28日委托陈某办理清收中厂新老房子建设收款、更换手续事宜。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9日江家明承包张卫平开发房产达成协议结算协议,其中张卫平欠江家明工程款39万元,将一楼吊楼和六楼房屋一套作价17万(一楼吊楼作价7万元、六楼作价10万元)抵给江家明。原告姚忠林、姚忠生,被告李清兵及第三人能勇、江家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卫平在白河县中厂镇同心村三组从事私人住宅建房工程,同年4月2日张卫平与第三人江家明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2011年12月18日被告张卫平与原告姚忠林、姚忠生签订合伙筹资建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屋座落位置,该房位于中厂镇同心村三组由乙方姚忠林、姚忠生选择三室二厅型。二、房屋面积为120、130平方米,公摊面积每户8平方米。三、房屋造价,第五楼C、第六楼B、C,面积为360平方米。四、付款办法,该两户一次交20万元起动资��,剩余部分主体建至乙方所需楼层时交50%,主体建成后一次付清。五、房屋交付时间,工程工期暂定为4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另注:乙方投资20万元全部到位后,四个月楼房未出售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30万元,所有款项由中证人李清兵经手并打收条,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姚忠林向被告张卫平交付10万元合伙建房款,张卫平给姚忠林出具收条一张,并有证明人李清兵在该收条上签名。2012年1月18日原告姚忠生向张卫平交付10万元合伙建房款,张卫平给姚忠生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3月2日,被告张卫平与第三人熊勇签订了合伙筹资建房协议,张卫平将该楼第六层C套房屋作价七万二千元出卖给熊勇。该房竣工后,被告张卫平委托陈某办理清收新老房子建设收款、更换手续事宜。2012年9月9日,由江家明、陈某、李清兵、李某当���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开发商张卫平共欠江家明工程款39万元。二、还款来源:1、该栋楼一楼门面后面的吊楼和六楼房屋一套作价17万元抵给江家明(一楼作价七万、六楼作价十万元)。2、该栋楼3、4、6楼楼小房间归江家明所有,作价一万五千元。3、现欠江家明工程款十七万元,在回收所欠购房尾款后支付。三、如江家明对所欠工程款三十九万元有疑问,可与张卫平核对。第三人江家明以此结算协议将该楼房六楼B套占有使用。2012年3月第三人熊勇装修张卫平卖给六楼C套房屋时,两原告之妻以该房已卖给两原告为由阻止熊勇对该房进行装修。现该楼房五楼C套被两原告占有。本院认为,原告姚忠林、姚忠生与被告签订合伙筹资建房协议,从该协议约定内容上看,两原告一次交20万元为起动资金,无法证实两原告所述投资给张卫平20万,张卫平给两原三套房屋,其��第五楼C套、第六楼B、C套。且该协议中张卫平另注明:乙方两原告投资20万元全部到位后,四个月楼房未出售甲方张卫平一次给乙方30万元,两原告与被告张卫平所签定的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两原告投资20万元,张卫平给两原告30万元借款关系,因两原告与被告张卫平所签订合伙筹资建房协议,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张卫平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张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现两原告巳撑控该楼房第五楼C套,即是张卫平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仍需张卫平到庭对两原告占有C套房屋估价和确定返款数额。两原告以李清兵与张卫平是合伙建房人要求其承担返还三套房屋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平将该楼六楼C套出卖与第三人熊勇,将该楼B套抵给第三人江家明折抵工程款10万元,是否合法有效仍需被告张卫平到庭���证后,才能查清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姚忠林、姚忠生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待张卫平回白河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忠林、姚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姚忠林、姚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荣福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金立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