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某民初字第04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储蓄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储蓄,梅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某民初字第04740号原告某某储蓄,住所地某某区富康路*号邮政大院。负责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检查员。被告梅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9日,汉族,现住某某区东沙云岗巷*排*号,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现住某某区东沙云岗巷*排*号,系被告梅某某之夫,个体工商户。原告某某储蓄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储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储蓄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80121208192045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080131208092833号。该合同经某某市公证处(2012)某某正经字第8318号公证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被告向原告邮储乡企城支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5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乙方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或其他形式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目前累计违约6期,处违约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16876.34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2、判令原告对被告梅某某、刘某某所提抵押物(红山驼峰路房地产商品房-1)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储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第三十七条中提到:因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目前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316876.34元,应还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将位于某某区红山驼峰北路的房产抵押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化路支行的事实。3、邮储银行放款单及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4、被告梅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梅某某、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原始书证,双方当事人印鉴齐全,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为12.48%,且二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某某区红山驼峰北路的商品房抵押于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梅某某与原告某某储蓄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8.32%;二、贷款用途为经营扩大规模;三、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三、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五、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乙方在结算日进行扣款。六、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七、因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八、约定通过抵押的担保方式为原告的该笔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被告梅某某、刘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某某区红山驼峰北路房地产商品房-1号(某某市房权证2005字第00160**号、某市国用2005第07582号),建筑面积为105.9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因贷款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某房他证字第045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本金40万元发放于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偿还至2013年3月14日,剩余本金316876.34元及利息,被告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储蓄与被告梅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被告梅某某仅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3年3月14日,之后再未偿还,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6876.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梅某某按照约定的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按照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之后开始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某某区红山驼峰路房地产商品房-1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亦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梅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储蓄借款人民币316876.34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8.32%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利息)。二、原告某某储蓄对被告梅某某、刘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某某区红山驼峰路房地产商品房-1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梅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