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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小峰与魏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峰,魏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陈小峰,男,生于1994年7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世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秋,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住所地:广安市水电巷**号。法定代表人胡连登,处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号。负责人张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峰与被告魏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峰的委托代理人蒋世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峰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陈小峰驾驶川XK9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陈本国),从广安区悦来镇马坝方向往广安区崇望乡方向行驶,15时30分,车行驶至广安区协兴至马坝路崇望乡白庙村5组路段处,因陈小峰驾驶机动车在超越车行驶右边顺向停驶的几辆洒水时驶入车行方向左侧,其车前轮与迎面驶来由魏秋驾驶的川X637**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后,川XK99**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侧倒撞于车行驶右边由邓成国顺向停驶的无号牌王牌CDW520GSS大型洒水货车左侧中部并卡于洒水货车下,川XK99**普通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陈小峰、陈本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陈小峰、魏秋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成国、陈本国无责任。原告陈小峰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0天。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相关费用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魏秋赔偿原告责任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4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对魏秋应承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被告魏秋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川X637**在他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待复核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限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医疗费按一定比例剔除自费药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辩称:他们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所有的洒水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在无责赔付项下赔付就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陈小峰驾驶川XK9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陈本国),从广安区悦来镇马坝方向往广安区崇望乡方向行驶,15时30分,车行驶至广安区协兴至马坝路崇望乡白庙村5组路段处,因陈小峰驾驶机动车在超越车行驶右边顺向停驶的几辆洒水时驶入车行方向左侧,其车前轮与迎面驶来由魏秋驾驶的川X637**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后,川XK99**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侧倒撞于车行驶右边由邓成国顺向停驶的无号牌王牌CDW520GSS大型洒水货车左侧中部并卡于洒水货车下,川XK99**普通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陈小峰、陈本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峰、魏秋分别负同等责任;邓成国、陈本国无责任。原告陈小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不负重,保护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左下肢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出内固定物。4、每周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2170.9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7月2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小峰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800元;3、误工时间约为135天左右;4、护理时间约为125天左右,均按照每天1人护理计算。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55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对原告陈小峰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小峰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小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被鉴定人陈小峰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2800元;3、被鉴定人陈小峰的护理期限为125日。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90元,实支费600元,均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小峰重新鉴定所花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同时查明,川X637**小轿车系魏秋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厂牌型号CDW520GSS洒水车系广安市市政环卫处所有,邓成国系广安市市政环卫处的职工,并以广安市市政环卫处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另案原告陈本国均同意将厂牌型号CDW520GSS洒水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款赔付给本案原告陈小峰。另查明:陈小峰系农村居民,其父陈本国于4年前购买了位于广安区悦来镇月亮街38号房屋,陈小峰便与其父一起居住生活在悦来镇月亮街,陈本国在悦来镇月亮街从事照相业务,陈小峰便与其父陈本国一同经营照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有用药标准,按15%的比例剔除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01018号;三、川X637**号车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CDW520GSS洒水车投保的交强险抄件;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五、原告陈小峰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八、魏秋的驾驶证,川X637**号车的行驶证。九、原告陈小峰在广东省居住的居住证、悦来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悦来镇洞沟村村委会的证明、悦来工商所的证明、陈本国的买房合同、对张德华、李跃进、吴志碧的询问笔录、陈本国照相馆的照片;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陈小峰驾驶川XK9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陈本国)在行驶过程中与迎面由被告魏秋驾驶的川X637**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后,川XK99**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侧倒撞于车行驶右边由邓成国顺向停驶的无牌照CDW520GSS大型洒水货车左侧中部并卡于洒水车下,致使陈小峰、陈本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峰、魏秋分别负同等责任,邓成国、陈本国无责任。广安市市政环卫处所有的无号牌王牌CDW520GSS大型洒水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所应赔付的费用,陈本国同意完全赔付给原告陈小峰,本院予以认可。川X6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陈小峰与被告魏秋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魏秋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陈小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2170.9元。保险公司核定剔除的7825.元,由陈小峰与魏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为125天×70元/天=8750元;误工费,原告陈小峰的误工天数计算至评伤残前一天为97天,为97天×70元/天=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小峰虽是农村居民,但已在悦来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之久,其收入,消费、生活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续医费为12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第一次鉴定费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发生了改变,故由原告陈小峰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小峰与被告魏秋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中的后续费鉴定、护理期限鉴定所花鉴定费1390元,实支费600元由申请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担。原告陈小峰重新去鉴定所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小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2170.90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679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22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885.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3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6430.22元;由被告魏秋赔偿3912.50元;由原告陈小峰自行承担30342.71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陈小峰负担711元,被告魏秋负担711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5240元(鉴定费及实支费),由原告陈小峰负担1975元;被告魏秋负担1275元(向原告陈小峰支付575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负担199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小峰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