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武城县信用社与王天良、任朝英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天良,任朝英,沙汉章,高树霞,刘吉增,王秀英,刘建军,杜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良、任朝英、沙汉章、高树霞、刘吉增、王秀英、刘建军、杜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天良,男,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任朝英,女,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沙汉章,男,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高树霞,女,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吉增,男,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秀英,女,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建军,男,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杜文霞,女,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良、任朝英、沙汉章、高树霞、刘吉增、王秀英、刘建军、杜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良、任朝英、沙汉章、高树霞、刘吉增、王秀英、刘建军、杜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天良、任朝英在原告武城社借款100000元,其余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天良、任朝英、沙汉章、高树霞、刘吉增、王秀英、刘建军、杜文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良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2、3项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沙汉章、刘建军、刘吉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由(武)农信借字(20100604)第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武)农信高保字(20100604)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任朝英系王天良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高树霞系沙汉章的妻子,被告王秀英系刘吉增的妻子,被告杜文霞系刘建军的妻子,被告高树霞、王秀英、杜文霞均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以上事实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三份予以证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天良在原告处借款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2/6/22,到期日为2013/06/1,利率为10.5166‰。此事实由NO.03578849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天良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91.66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未归还。被告已缴纳利息至2013年3月份。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良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沙汉章、刘建军、刘吉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汉章、刘建军、刘吉增依法应对债务人王天良的主债务、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任朝英系王天良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该与被告王天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树霞系沙汉章的妻子,被告王秀英系刘吉增的妻子,被告杜文霞系刘建军的妻子,被告高树霞、王秀英、杜文霞均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应该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良、任朝英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月息10.5166‰计息,自2013年6月2日其至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5166‰加收50%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沙汉章、高树霞、刘吉增、王秀英、刘建军、杜文霞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沙汉章、高树霞、刘吉增、王秀英、刘建军、杜文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良、任朝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天良、任朝英、沙汉章、高树霞、刘吉增、王秀英、刘建军、杜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辉审 判 员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