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进花与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花,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进花,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现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张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进花与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92.77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以(2013)固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9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进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进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斌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甘肃省静宁县古城乡西岔村人,我丈夫张宏飞在隆德县联财镇街道开办一农机配件门市部,我和孩子跟随丈夫在联财街道居住生活。2011年被告雇佣我在其开设的喷杆厂从事从制杆机中往出拉石膏杆工作,刚开始,石膏杆加一层玻璃砂容易折断,后被告的管理人员将玻璃砂加至二层,导致从制杆机往出拉石膏杆时重量增加。随着玻璃砂的增厚,被告应对机器设备出口进行技术改造,但被告未进行改造。2011年10月2日,我在从制杆机中往出拉石膏杆时,拉绳突然断裂,将我摔倒在地,腿部垫在6公分高的水泥台上受伤,当即被送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由于我未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了报销医疗费,便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斌嫂子李小琴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128.37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375.74元,我自己支付医疗费2752.63元。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9.00元。伤情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因我的伤情需二次手术取钢板,2013年1月1日我在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630.83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68.19元,我自己支付医疗费1562.64元。我是在被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在受伤时是农村户口,但我与孩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孩子张某甲的户口于2012年2月14日迁到隆德县联财镇转为非农业户口,我于2012年10月24日将户口迁到隆德县联财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24.27元、误工费15200.00元(80元×190天)、护理费11577.40元(108.2元×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25天)、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19831.4元×20年×20%)、交通费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68.00元(14067.20元×5年÷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6421.12元(4013.2元×8年÷5人)、鉴定费800.00元,共计156266.3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2、两次住院费票据及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1759.20元,报销的医疗费7443.93元及其自己支付医疗费4524.27元的事实。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应支付护理费、营养费数额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所花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5、张进花、张某某、张宏飞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人数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6、张宏飞(原告丈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商业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的事实。7、赵月梅(系张进花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静宁县古城乡西岔村村民委员会便函一份、隆德县联财中心小学学生报名册二份,证明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张某某于2009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基本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和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受伤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我公司没有必要对设备进行改造。原告作为熟练工,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规程,未轻微拉石膏杆,而是用力过猛,造成自己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诉请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甘肃省静宁县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费票据及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凭证复印件、门诊票据5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二次手术住院费票据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因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是因为原告将原件用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但所花医疗费用与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凭证中的数额相一致,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报销医疗费数额及其自己支付医疗费4524.27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张进花、张某某、张宏飞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但其丈夫及其子农转非户口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原告农转非户口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说明张进花受伤时是农村户口。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人数及户口在诉讼期间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张宏飞(原告丈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丈夫职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赵月梅(系张进花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静宁县古城乡西岔村村民委员会便函一份、隆德县联财中心小学学生报名册二份。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张某某于2009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甘肃省静宁县人,2011年9月跟随其丈夫来到隆德县居住生活,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开设的喷杆厂从事从制杆机中往出拉石膏杆工作。2011年10月2日,原告在从制杆机中往出拉石膏杆时,拉绳突然断裂,致其摔倒在地,腿部垫在水泥台上受伤,当即被送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由于原告未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了报销,便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斌嫂子李小琴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128.37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375.74元,自己支付医疗费2752.63元。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9.0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取钢板,2013年1月1日其在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630.83元,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68.19元,其自己支付医疗费1562.64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266.3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为农村户口,但与丈夫及孩子在隆德县联财镇居住生活,其丈夫张宏飞、其子张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将户口迁到隆德县联财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张进花于2012年10月24日将户口迁至该镇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子张某某1997年6月30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已满14周岁。其母亲赵月梅,1940年6月2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已满72周岁,其母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张进花在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喷杆厂从事从制杆机中往出拉石膏杆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对原告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裁判观点: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联财镇居住生活,并在二审终结前于2012年10月24日将户口迁到隆德县联财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子张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将户口迁到隆德县联财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被告辩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4524.27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90天,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319.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200.00元(29319.00元÷365天×190天);护理费按107天予以确认,原告丈夫开办农机配件门市部,应参照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3.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577.40元(39493.00元÷365天×10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5天,参照2013年度宁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确定为1250.00元(50元×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参照2013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19831.40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有三个子女,在2011年10月2日受伤时,长子已成年,长女已年满17周岁,但其未举证主张,次子张某某已满14周岁,尚需抚养4年,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67.20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6.88元(14067.20元×4年÷2人×20%);被赡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5633.00元计算,原告母亲赵月梅在原告受伤时已72周岁,其有5个子女,原告应负担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802.56元(5633.00元×8年÷5人×20%);鉴定费为8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010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进花医疗费4524.27元、误工费15200.00元、护理费1157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6.8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802.56元,共计120106.71元的70%即8407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0.00元,原告张进花负担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惠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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