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丽与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石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185号原告吴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强,男,汉族。原告吴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石志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委托代理人郭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后来原告在陈寨住处分两次将4.2万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2011年7月底之前还清,但直到目前被告仍未兑现其承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2万元及利息8千元合计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支,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2、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丽贰万贰仟圆整,3天内还清”。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丽贰万圆整,2011年7月23日还”。原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借原告款共计4.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丽42000元及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2000元自2011年5月2日计至2013年5月22日;200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计至2013年5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助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孔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