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冯伟忠与宋明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忠,宋明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冯伟忠,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宋明达,男,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郝爱国。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宝,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赵杰。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伟忠与被告宋明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张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忠、被告宋明达、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张国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忠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张国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镇凯朝南路段时向南掉头,适遇被告宋明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述两车相撞,后被告宋明达所驾驶的车辆又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冯伟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告张国宝、宋明达、冯伟忠、李月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国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伟忠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月明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伟忠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冯伟忠起诉要求被告宋明达、张国宝、信达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伟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日14时许,张国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镇凯朝南路段时向南掉头,适遇宋明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述两车相撞,后宋明达所驾驶的车辆又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冯伟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使张国宝、宋明达、冯伟忠、李月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国宝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伟忠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月明无责任;2、原告冯伟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宋明达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国宝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冀B×××××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冀B×××××号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明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在冯建华名下,被告张国宝驾驶证累计记分为15分,冀B×××××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张国宝名下;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冯伟忠右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上端、内外侧踝骨及胫骨平台、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双手、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开支医疗费共计3671.98元;5、玉田县华升机械零件加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冯伟忠系玉田县华升机械零件加工部的员工,月工资3600元,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6、玉田县北方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冯伟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江洪艳护理,江洪艳系玉田县北方购物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400元,江洪艳护理原告冯伟忠期间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7、玉田县志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明达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宋明达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冯建华名下。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给付,我公司应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否则我公司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国宝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我,该车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我不清楚我的驾驶证已经累计记分为15份,如果交警队知道我的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应当把我的驾驶证扣下,不会再把驾驶证归还给我。如果我无证驾驶,应该在网上进行通报,现在网上没有,所以我不存在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高于农民标准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国宝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属于累计记分为15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应当视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国宝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张国宝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宋明达、张国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明达、信达保险公司、张国宝、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张国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镇凯朝南路段时向南掉头,适遇被告宋明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述两车相撞,后被告宋明达所驾驶的车辆又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冯伟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告张国宝、宋明达、冯伟忠、李月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国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伟忠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月明无责任。原告冯伟忠之伤经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上端、内外侧踝骨及胫骨平台、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双手、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冀B×××××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在冯建华名下,冀B×××××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张国宝名下。另查,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冯伟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冯伟忠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3671.9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华升机械零件加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原告冯伟忠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04.05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北方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冯伟忠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志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张国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宋明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及原告冯伟忠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张国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伟忠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明达、张国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冯伟忠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明达、张国宝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宋明达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张国宝承担70%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伟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伟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88.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伟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88.015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明达负担150元、被告张国宝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冯伟忠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宋明达、张国宝分别给付原告冯伟忠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