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七十五号。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孙士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晗。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长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被告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28日,我公司对鲁A491**号宇通卧铺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30.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2012年6月9日凌晨3时许,汪保华驾驶鲁A491**宇通卧铺客车在陕西镜内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097KM+500M处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肇事方车海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491**号车驾驶员汪保华及该车乘客刘永峰、闫忠彬等人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肇事方张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491**号车驾驶员汪保华及该车乘客刘永峰、闫忠彬等人无责任。该事故导致我方车辆受损、两名乘客受伤。就车损等财产损失事宜,被告曾以其承保的我公司车辆无责为由拒赔。我公司于2012年起诉至历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67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车损等114960元。2012年10月,乘客刘永峰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为刘永峰支付赔偿款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102元,除垫付医疗费外,判决认定刘永峰主张的损失为25495.6元,扣除先期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我公司需再支付23495.6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履行了该判决,支付赔偿款23495.6元、诉讼费500元,合计支付23995.6元。至此,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共向刘永峰支付垫付款、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27097.6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仍以我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为由拒赔,另外,乘客闫忠彬于2012年11月在天桥法院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赔偿一案,尚在审理之中,待判决以后我公司另行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人受伤,原告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款,属于被告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告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因此,被告拒赔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张涛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追偿。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70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单3份,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交强险保单、车辆保险单。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2012年6月9日门诊医疗费单据11张。证据4、2012年6月收到条。证据5、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13年5月20日过付款单据及诉讼费票据。证据7、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历城商字第67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我公司车损等损失。证据8、天安保险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据9、机动车拒赔审批书。证据10、经营协议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条款的规定,该起事故该车上受伤人员应由肇事车辆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如肇事方拒不支付,我方再行使代位追偿,事故中的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济南长途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491**宇通卧铺客车向天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30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2012年6月9日凌晨3时许,汪保华驾驶鲁A491**宇通卧铺车在山西境内青银高速发生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书认定,汪保华驾驶鲁A491**宇通卧铺车不同程度受损,车内乘员刘永峰受伤,汪保华无责任,肇事方车海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5日,天桥区人民法院扣除了原告垫付的的医疗费1102元及先期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后判决原告向刘永峰支付和种赔偿费23495.6元,并判决原告支付了诉讼费500元,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应当按保险单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因承运乘客人造成了乘客的伤害并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乘客刘永峰各种损失26597.6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而被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500元,被告应当由赔付,被告称根据我公司条款的规定,该起事故该车上受伤人员应由肇事车辆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辩论观点,由于该约定系免除被告的保险赔付的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内容事先向原告释明,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70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