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步坤与夏海涛、江平、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坤,夏海涛,江平,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陈步坤,男,汉族,系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如皋市白浦镇。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海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江平,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步坤与被告夏海涛、江平、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坤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夏海涛,被告江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坤诉称,2012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江平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75号南通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地处,驾驶辽AHx**号重型普通货车吊扶墙电梯笼时,该车辆突然发生侧翻,造成南通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雇用的工人原告陈步坤受伤的后果。事发后,此事故已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出警并登记。现原告已经过一、二次手术及住院治疗,原告自行垫了相关费用。原告找到肇事车主被告夏海涛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有结果。后原告又了解到,肇事车辆辽AH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0,90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408.74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原告陈步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辽AHx**重型货车作业吊扶墙电梯笼时,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后果。此事件当时已由被告保险出现场,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原告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辽AHx**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夏海涛和第二被告皓驰运输公司及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辽AHx**重型货车的行车证一份、保单二份及《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辽AH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是人民币300,000元,并且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条款。另外,肇事车辆辽AHx**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皓驰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夏海涛;3、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书二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的住院治疗,并且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两次,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6天(第一次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第二次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在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全休二个月的时间;4、医药费票据37张,计人民币80,908.74元,证明事发后,原告120急救进行救治和住院治疗花费了医药费人民币80,908.74元。该医药费全部是被告夏海涛垫付;5、原告工作单位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瓦工,其月薪是6,600元/月。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是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能够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和收入情况,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6、交通费票据26张,计人民币45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做二次手术复查复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7、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夏海涛辩称,其是辽AHx**的实际车主,被告江平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对于原告的损失和我方垫付款,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夏海涛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辽AHx**挂靠在被告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平辩称,其系被告夏海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和我方垫付款,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江平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于本案发生在厂内,不是交通事故,交警也拒绝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也只能提供出警证明和登记记录,但这两样并不能证明该起事件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因此,此事件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仅投保驾驶员人民币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是车上人,并非司机,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到现场的情况。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江平驾驶被告夏海涛所有的辽AH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75号南通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地处,在吊扶墙电梯笼时,由于该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陈步坤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海涛当即和被告保险公司及所在地寿泉派出所进行报案,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勘验,并将原告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治,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于20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住院30天,于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16天,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80,75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夏海涛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辽AH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夏海涛挂靠于被告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0,90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408.74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系南通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人,在施工工地,由于被告江平驾驶吊车吊扶墙电梯笼时,该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陈步坤砸伤,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江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及范围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江平系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被告夏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沈阳皓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认为人民币80,758.7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46天×50元),护理费人民币4,140元(46天×9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42.78元(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06天×96.63元),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对原告出入院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属合理费用,酌情给付人民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经治疗后,因原告放弃其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步坤误工费人民7,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海涛垫付原告陈步坤医疗费人民80,758.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海涛垫付原告陈步坤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夏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马俊光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胜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