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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无锡西奥钢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霞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西奥钢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霞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31号原告无锡西奥钢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恩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霞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平,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无锡西奥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霞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浩公司)、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恩旺及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浩公司、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奥公司诉称:西奥公司于2013年3月起供霞浩公司钢材,合计货款645788元。但霞浩公司尚欠395788元未付,黄平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霞浩公司、黄平立即支付395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被告霞浩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起西奥公司与霞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西奥公司供霞浩公司各种规格的钢材。往来期间,西奥公司开具一式三联的合同提货单,载明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至2013年7月22日霞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3年未付货款41198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底各付1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不按期付款,每日以未付全款的1‰承担违约金;担保人黄平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西奥公司陈述,霞浩公司曾于2013年7月2日支付20000元,但该款未在2013年7月22日欠条中扣减,故实际结欠货款应为391980元。同时,西奥公司认为,���条中虽承诺分期付款,但霞浩公司、黄平均未履行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合同提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奥公司与霞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往来期间西奥公司出具的合同提货单具备合同特征,霞浩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数额,鉴于审理中西奥公司陈述欠条出具前霞浩公司支付的20000元未在上述欠条中扣减,故本院现认定霞浩公司实际结欠西奥公司391980元。西奥公司与霞浩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现西奥公司主张违约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黄平对霞浩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亦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霞浩公司、黄平在欠条中虽承诺分期付款,但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奥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霞浩公司应支付西奥公司货款39198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上述款项由霞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奥公司(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901040001415)。二、黄平对霞浩公司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西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用6563元,由西奥公司负担313元、霞浩公司、黄平共同负担6250元(西奥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霞浩公司、黄平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霞浩公司、黄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