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李××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李××,柳州市××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50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荣××。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荣××。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生路××商场。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蓝×。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韦××、李××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韦××、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李××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韦××、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柳州市××号开发的“城南·首座”第14栋2单元1-3号房,购房款为242475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42475元。但是直到2012年9月29日,被告才在《柳某某报》上公告通甲告可以交房,超过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迟交房日(即2012年3月31日)共182天,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13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1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照合同规定对大部分业主赔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交房时,被告本着负责的态度,已主动依照合同第八、九条的约定通乙主并向大部分业主赔付了违约金,原告可能不认可赔付方案没有领取。二、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天数及违约金应分别为:逾期天数应为4天,违约金应为97元;在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出卖人可予延期的情况,有“大风、中雨及以上雨天,34℃以上高温,5℃以下低温”等情形。据柳州市气候评价所提供的自原告购房之日起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的气象资料证明,扣除合理延期天数,逾期天数及违约金应分别为:逾期天数应为4天,金额应为97元;三、违约金高于原告损失,请求适当调减。鉴于逾期交房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失,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适当减少。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柳州市××号城南首座小区系由被告开发建设。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柳州市××号城南.首座14栋2单元1-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42475元;2、被告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3、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外,被告可据实延期:停水、停电连续四个小时某某一天,中雨及以上雨天、34度以上高温、5度以下低温;4、如被告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被告正式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9475元,并向中国银行柳州分行贷款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193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在《柳某某报》上刊登《交房公告》,称城南.首座14号楼已通过验收,可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逾期交房是事实,但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的天数,据实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柳州市气候评价所出具的气象资料的记录,在2010年7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之日)之间,降水强度达到中雨以上并导致全天停工的天数为51天,极端气温达到5°C以下或34°C以上并导致全天停工的天数为129天,二者重合的天数为5天(2010年8月8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44月7日、2012年1月4日),扣除重合天数后,降水强度达到中雨以上、极端气温达到5°C以下或34°C以上导致全天停工的天数合计17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而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方在《柳某某报》上刊登《交房公告》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中雨及以上雨天、34度以上高温、5度以下低温可以顺延。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约定不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项目所在地的气温及降水记录,因此不能证明能扣除的天数及扣除的理由,故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记录,系由专业气象机构所出具,对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之间的气温、降水记录作出的权威认定,且该资料上注明“仅供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使用”、“项目名称:城南.首座”;在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资料并非城南.首座小区的气象记录,则该气象资料上显示的降水、气温记录应认定为城南.首座小区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气象记录。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应扣除符合合同约定的天数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其于2012年9月29日方刊登《交房公告》,已逾期交房182天,扣除符合合同约定的降水强度达到中雨以上、极端气温达到5°C以下或34°C以上导致全天停工的天数175,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为7天。则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9.73元(242475元×0.0001×7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韦××、李××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69.7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