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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张梅风、李爱国、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张梅风,李爱国,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负责人邢保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风,女,1971年3月21日生。被告李爱国,男,1977年12月29日生。被告XXX,男,1977年9月30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卫辉市支行)诉被告张梅风、李爱国、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风、李爱国、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梅风于2009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梅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李爱国、XXX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本金34253.24元、利息8152.15元、罚息4076.07元,共计46481.64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梅风向原告支付本金34253.24元、利息8152.15元、罚息4076.07元,被告李爱国、XXX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利息及其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9月23日被告张梅风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6页);3、2009年9月27日被告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一份(10页);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梅风于2009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梅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爱国、XXX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梅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梅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梅风尚欠原告本金34253.24元、利息8152.15元、罚息4076.07元,合计46481.46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罚息,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罚息做过约定,按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本金为34253.24元、利息8152.15元、罚息4076.07元,共计46481.46元。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算。被告李爱国、XXX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34253.24元、利息8152.15元、罚息4076.07元,计46481.46元。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另算。被告李爱国、XXX对归还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赵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