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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段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闫卫平。委托代理人亢金礼,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独身一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约于1980年原、被告达成口头遗赠抚养协议,由原告提供祖遗后院,与前院紧相连,内建东西宽20米,南北长30米房地基一块,空地基内已长成能用于建房屋的椿树等树木,以及拆掉原告前院三间西房的材料,由被告购置有关建房材料和支付用工费用,合伙建造新房,新房建成后各得一半,到原告年老后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而后原告所得的那一份房产归被告段某乙所有。之后原、被告共同参加建房的劳动,以上述合作条件合伙建成两套各三间正房,原告取得东一套三间正房。1986年祁县政府为北关村农户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即把原、被告两户合为一户,以被告为户名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在《祁县清理农村宅基地登记表》和《宅基地使用证》上都注明“此房有段某甲产权三间”。于1992年祁县政府在北关村颁发房屋产权证时,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告知原告,即把原告三间正房的产权予先登记在其名下,以被告为所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多年来,原告一直独自生活,到2007年因生病到被告家开始吃饭,时间一长被告即照顾不周,每天吃不上一顿顺气饭,这样勉强坚持了两年,到2007年实在无法再坚持下去,就不再过被告家吃饭,从此被告再没问过原告的生活,就是过节也没关照过一次,由于被告违背当初双方的协议约定,设法把原告的房产提前弄到手后,到如今置年老体弱的原告于不顾,致使原告寒心至极,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口头遗赠抚养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东正房三间。被告段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具体的抚养协议,原告所述的抚养协议内容纯粹是自己单方面杜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建房,被答辩人拥有东三间正房的事实以及所谓祁县人民政府发证时把“两户合为一户”登记更是无稽之谈,诉争东三间正房完全属于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被答辩人诉称所谓“宅基地一块”(东西宽20米、南北长30米)依法不属于被答辩人个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赠与,所谓赠与行为系无效行为;祁县人民政府01-07-05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答辩人对诉争之宅基地拥有完全合法的使用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应收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对诉争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告知原告”的事实,对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的认定,综上,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遗赠抚养协议,诉争三间正房属于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针对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膝下无子,一直单身生活。1973年5月21日原告父母为原告三兄弟分家,依据分家契约,原告分得位于祁县昭馀镇北关村彩虹巷的前院正方1.5间、东房1.5间、西耳房3间,分得后院宅基地(东面宽10米、南北长30米)一块。原告分家后又将西耳房三间的地基与兄长段有义的后院宅基地一块交换,原告在后院的宅基地变为东西宽20米。1980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遗赠抚养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祖遗后院,与前院紧相连,内建东西宽20米、南北长30米房地基一块,连同宅基地内已长成能用于建房的椿树等树木,再添置拆掉原告前院三间西房的材料,被告购置有关建房材料和支付用工费用,合伙建新房,新房建成后各得一半,到原告年老后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原告所得的那一份房产归段某乙所有。后双方共同参加建房劳动,合伙建成正房六间分为两套,原告取得东一套正房三间,但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之诉提出异议,并陈述双方口头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是事实,在原告分得的祖遗后院内建房地基上建房六间也是事实,但否认该房是与原告合伙所建,是由其一人所建,提供了原北关村村长吴金龙和北关村委及工程队负责人杨泽良的证明材料,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也证实双方诉争的六间正房为被告一人所建。该房建成后,1986年10月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院北方六间登记在被告段某乙名下,该证上备注有“北房有段某甲三间”。1992年10月被告段某乙为该房院办理产权所有权证时,与原告一起去北关村委说明该房由被告一人于1980年出资建成,同意将全部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答应对原告生前赡养、生后安葬,故将双方诉争房院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原告身体有病开始在被告家吃饭,2009年原告因被告对其照顾不周为由继续独自生活,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口头遗赠抚养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东三间正房。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就本案诉争的六间正房曾起诉要求本院确认其对其中东三间享有所有权,街门、院心、厕所伙走伙用,后经本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诉争的东三间正房有所有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法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三兄弟的分家契约、段某甲户口复印件、段某乙的祁县私有房屋产权申报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祁县清理农村宅基地登记表、段某甲结婚证、吴金龙、祁县北关村委证明原、被告双方去村委说明该诉争三间正房由段某乙一人所建、段某甲同意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证明材料及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张爱军、杨泽梁证明被告独自建房给其发工资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双方均承认在卷,庭审中也均同意解除,故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只是提供给被告建房的宅基地一块,但该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性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个人宅基地买卖、赠与等行为,因此,原告赠与被告宅基地为无效民事行为。对于双方诉争的东三间正房,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正房三间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鉴于双方在达成口头遗赠抚养协议时,原告提供给被告宅基地一块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故在双方解除该协议后,原告应另案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