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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沈晓亮、郭美君与吕光亮、山东东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亮,郭美君,吕光亮,山东东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康海峰,荣成市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606号原告沈晓亮。原告郭美君,原告沈晓亮之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吕光亮。委托代理人胡国艳,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804372-0。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海峰。被告原告荣成市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楼下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672797-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6670061-4。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娉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晓亮、郭美君与被告吕光亮、山东东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康海峰、荣成市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东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康海峰、荣成市隆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与被告吕光亮委托代理人胡国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淑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吕光亮驾驶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沈晓亮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康海峰驾驶的鲁K×××××号普通货车在威青高速公路上行线168KM+600M处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沈晓亮医疗费232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护理费1946.80元(37399元÷365天×19天)、交通费2643.30元、车损126000元、认证费3500元、施救费4340元、路面污染费1800元;合计164279.70元;赔偿原告郭美君医疗费76968.29元、误工费41329.30元、护理费15369.45元(37399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6.12元(其子20391元×12年×22%÷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79元,合计313850.16元,共计478129.86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吕光亮赔偿277259.86元。被告吕光亮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光亮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康海峰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确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但被告康海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能按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康海峰驾驶鲁K×××××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威青高速公路上行线168KM+600M处时,与潘彭光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头朝南尾朝北横向停在道路上,适有原告沈晓亮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郭美君沿威青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路面湿滑,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头处与鲁K×××××号普通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沈晓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海峰、郭美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沈晓亮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康海峰驾驶鲁K×××××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道路上,适有被告吕光亮驾驶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威青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路面湿滑,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前头处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吕光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晓亮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气颅;2、失血性休克;3、颞骨骨折左;4、颧骨骨折左;5、上颌窦壁骨折左;6、眶壁骨折左;7、皮肤挫裂伤,两次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23279.90元。原告郭美君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3、鼻骨骨折,三次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76968.29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郭美君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沈晓亮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6000元,支付认证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康海峰驾驶的鲁K×××××号普通货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光亮,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二原告均系江苏省吴江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其子沈禹卓,2007年3月19日出生。二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300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吕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告沈晓亮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340元的施救费发票。原告沈晓亮对其路面污染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800元的交款票据,被告吕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无损坏赔偿决定书等为由不予认可。原告郭美君对其误工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年收入明细表,被告吕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无法证明收入减少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证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路面污染费交款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年收入明细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及车损系由上述2次事故造成,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出具2份认定书,分别由原告沈晓亮、被告吕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头处与鲁K×××××号普通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二原告的损害程度远大于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前头处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二原告的损害,故本院推定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鲁K×××××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70%的损害,鲁U×××××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30%的损害。原告沈晓亮所诉医疗费23279.90元、护理费1946.80元(37399元÷365天×19天)、车损126000元、认证费3500元、施救费4340元、路面污染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80元(20元×19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800元。原告郭美君所诉医疗费76968.29元、护理费15369.45元(37399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6.12元(其子20391元×12年×22%÷2人)、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060元(20元×53天);所诉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3000元;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688.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90688.19元,按原告沈晓亮、被告吕光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损害程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206.46元(90688.19元×30%);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1438元+26916.12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470.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0470.37元,按原告沈晓亮、被告吕光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损害程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141.11元(70470.37元×30%);二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路面污染费共计132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30040元,按原告沈晓亮、被告吕光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损害程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012元(130040元×30%)。被告吕光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及二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中先行赔付。被告吕光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09359.57元[交强险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87359.57元(27206.46元+21141.11元+390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100元(1000元+11000元+1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二原告负担3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38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鉴定费1500元、认证费3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王修宏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良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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