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与洪福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洪福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97号原告付玉凤,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原告苏秀玉,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原告苏德国,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原告苏德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原告苏德志,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原告苏秀芝,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福生,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振生,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系被告洪福生亲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北方地产大厦12A。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诉被告洪福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及其原告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的委托代理人田德臣到庭,被告洪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诉称,2013年9月15日17时许,郑元军驾驶被告洪福生所有的京P9L7**面包车行驶至邯临路洪官营村西时,追尾撞向原告的亲属苏振波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苏振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依法制作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元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振波负次要责任。后经了解,郑元军所驾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苏振波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整,第一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全部赔偿权利人。3、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死亡证明信,证实苏振波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肇事司机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5、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车主洪福生在郑元军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借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福生辩称,诉状内容含糊不清。我认为我方不该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驾驶人不是洪福生;二借车人有驾驶执照并未饮酒;三原告不应把洪福生作为被告起诉。被告洪福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京P9L7**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未投保商业险。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核实本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酒驾的情形。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洪福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5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洪福生知道郑元军有精神疾病且该笔录不能证实郑元军有精神疾病,应有相关机关的鉴定。本院审核,证据5,肇事司机郑元军本人陈述自己有精神疾病,但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证,原告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洪福生明知郑元军有精神疾病又借车给他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04分,郑元军驾驶京P9L7**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洪官营村西侧时与前方同向骑摩托车人苏振波追尾相撞,造成苏振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2日,临西县公安局对死者苏振波进行了尸体鉴定,认定其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通过现场勘查等认定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是,郑元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苏振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郑元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苏振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郑元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振波负次要责任。京P9L7**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付玉凤系苏振波之妻,原告苏秀玉、苏秀芝系其女儿,原告苏德志、苏德国、苏德成系其儿子。五原告与京P9L7**小客车驾驶人郑元军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郑元军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80000元,郑元军在签订协议时先行支付70000元,余下的11000元,由五原告起诉京P9L7**小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取,郑元军尽配合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振波死亡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元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苏振波死亡,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洪福生将自己的车辆借用给郑元军,借用车辆时,郑元军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洪福生不具有过错,因此,对于苏振波的死亡,被告洪福生不负赔偿责任。苏振波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付玉凤、苏秀玉、苏德国、苏德成、苏德志、苏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