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龙池村委会上晨村民小组诉湛江麻章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龙池村委会上晨村民小组,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湛江市东山糖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龙池村委会上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晨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志远,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东路。法定代表人:林洪,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自信,湛江市麻章区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湛江市东山糖厂(以下简称东山糖厂)。法定代表人:王兆胜,厂长。原审第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峥,主任。上晨村民小组诉麻章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上晨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位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龙池村委会辖区内,其四至为:东至东山供销社收购站、先烈路,西至东山镇上晨村,南至解放路,北至上晨村防护林,赶圩路,用地面积14533平方米。该地原属荒坡,人民政府未有确权。1965年该地由原东山镇人民政府开发建糖厂使用至今。1993年2月20日,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糖厂向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部门在填写一份《土地权属材料调查综合表》中,该份调查综合表的“用地户对使用本宗地的权属来源说明”一栏中记载“此宗地原属荒坡,1965年经东山镇政府开发利用建糖厂,权属归东山镇政府所有”。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人民政府在该栏上加盖公章确认,落款日期为1993年2月20日。在“土地原权属单位意见”一栏中记载“情况属实,望给予办证”,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上晨村经济合作社和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东山街道办事处均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1993年2月21日。在“主管单位意见”一栏中记载“以上情况属实,请给予办理”,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人民政府在该栏加盖公章确认,落款日期为1993年2月20日。此外,原湛江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在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调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的落款日期为1993年2月25日。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中记载“准予登记国有土地壹万肆仟伍佰叁拾叁手续,用可优先”,落款日期为1993年2月2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中记载:“同意登记”,湛江市郊区土地发证领导小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1993年3月3日。1993年3月2日,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糖厂颁发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129号(93)第081104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6月15日,原湛江市郊东山镇政府企业办(甲方)与原东山镇东山管理区上晨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承认如下土地的使用权为甲方所有,第一宗东山糖厂:东至东山供销社,先烈路,西至上晨村住宅区,南至解放路,北至龙池村群众赶圩路,面积约21.8亩。其他三宗包括东山镇榨油厂、灯光球场、东山镇服务公司门市部土地的使用亦为甲方所有。还约定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甲方应付清给乙方补偿费63000元,乙方应为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出具有关证明等条款。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上晨村经济合作社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审庭审中,上晨村民小组承认1993年收到补偿款六万多元。2012年涉案土地被法院公告拍卖,上晨村民小组获悉后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129号(93)第081104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对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麻章区人民政府及东山糖厂、东山街道办事处均无异议,认为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一致。上晨村民小组认为,北至上晨村的耕地和一条群众赶圩路,南有一条路不是解放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糖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审批时间及颁证时间虽然有颠倒混乱瑕疵的情形,但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上晨村经济合作社于1993年2月21日,已在《土地权属材料调查综合表》,土地原权属单位意见一栏中载明,情况属实,请给予办证并加盖公章确认。上晨村民小组应当知道麻章区人民政府向东山糖厂颁发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晨村民小组于2012年10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期限。上晨村民小组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龙池村委会上晨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龙池村委会上晨村民小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晨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129号(93)第081104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一、所涉土地不是荒坡,而是上晨村民小组开发经营的土地。麻章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土地来源和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违法颁证,事实不清。二、东山糖厂没有任何征用农村土地的手续。199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履行,也未生效,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63000元只是从1964年到1993年签订协议期间的费用,此后上晨村民小组未获得任何征地的赔偿款。三、麻章区政府所作的界址调查和地籍调查以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查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也认定被诉发证行为有瑕疵,但驳回上晨村民小组的起诉,明显有误。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晨村民小组对被诉发证行为不知情,麻章区人民政府发证时未公告和登报,上晨村民小组直至2012年公告拍卖糖厂才知道被诉发证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本案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129号(93)第081104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东山糖厂、东山街道办事处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糖厂于1993年2月20日向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部门在填写《土地权属材料调查综合表》中“土地原权属单位意见”一栏记载“情况属实,望给予办证”,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上晨村经济合作社和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东山街道办事处均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1993年2月21日。从1993年2月21日即原湛江市郊区东山镇上晨村经济合作社在《土地权属材料调查综合材料表》加盖公章之日起,上晨村民小组可以预见在合理期限内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将根据原东山镇糖厂的申请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应当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但上晨村民小组于2012年10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从被诉发证行为作出之日(1993年3月2日)起已经超过十九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晨村民小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上晨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晨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被诉发证行为程序违法,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被诉发证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晨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张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