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薛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得知弟弟薛贵山以协议的形式获得属于塘村乡塘村村上庄组的二十多户村民的“塘排运迳”(小地名称颂“沙下、大山窝、枫树窝、火烧崎、塘排运”等)山场的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于是叫弟弟薛贵山将“塘排运迳”山场转让给自己投资管理,薛贵山答应了被告人薛某甲的要求,并于2012年9月20日帮被告人薛某甲办好采伐许可证(其中:杉木718立方米,松木282立方米,杂木270立方米,采伐剩余物214吨),同时于2012年10月中旬帮薛某甲组织外地民工进山采伐,至案发时已外销至版石镇工业园的杉木159.485立方米,杂木20.29立方米,销售到塘村、龙庄灵芝厂柴火有405吨(其中已做成灵芝木屑的有255.4吨,山上堆放有149.6吨),“塘排运迳”山场堆放的杉原木28根,计0.4979立方米;松原木506根,计19.3059立方米;杂原木7480根,计273.0633立方米;柴火采伐量超出采伐许可范围180.3吨(均已减去允许的5%误差数),其他树种实际采伐量未超出采伐许可范围。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于2011年10月从弟弟薛贵山手中转让获得塘村乡塘村村上庄组村民位于“塘排运迳”(小地名称颂“沙下、大山窝、枫树窝、火烧崎、塘排运”等)山场的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薛某甲办理了127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其中杉木718立方米,松木282立方米,杂木270立方米,采伐剩余物214吨。同年10月组织民工进山采伐,至案发时已生产杉木159.9829立方米;生产柴火405吨;生产松原木19.3059立方米;杂原木293.3533立方米。剔除允许5%的误差额外,被告人薛某甲杂木采伐量超出杂木采伐许可范围8.6857立方米,柴火采伐量超出采伐许可范围170.75吨,折合170.75立方米。被告人薛某甲共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79.435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人叶某、何某、包某、刘某、欧阳某、唐某、尧章经、薛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山场权属表、木材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承包合同、常住人口信息、安远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森林法律,实际采伐杂木数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170多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退清了非法所得款,确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