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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凤义与被告刘金东、王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义,刘金东,王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谭凤义,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金东,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德民,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谭凤义与被告刘金东、王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义、被告刘金东、王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义诉称,原告经营汽车轮胎销售业务,二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登记在被告刘金东名下车辆(冀BJ55**号)为二被告合伙财产。2011年2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2800元,当时被告刘金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轮胎款2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东辩称,我承认与被告王德民共同拖欠原告轮胎款2800元。被告王德民辩称,我与被告刘金东合伙购买、经营冀BJ55**号大货车是事实,但是我们的外欠账早已经结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刘金东与被告王德民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购买冀BJ55**号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刘金东名下并由其负责营运。2011年2月1日,该车由被告刘金东经手在原告谭凤义处购买轮胎,价款为2800元。被告刘金东当时未付款,给原告谭凤义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冀BJ55**号大货车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金东2011年2月1日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东、王德民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冀BJ55**号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故二被告应当对该车营运期间产生的债务��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谭凤义轮胎款2800元,有被告刘金东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谭凤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东、王德民连带给付原告谭凤义汽车轮胎款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东、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