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二春诉盛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春,盛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223号原告胡二春,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盛宏飞,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原告胡二春与被告盛宏飞(以下均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二春、盛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二春诉称:2013年4月24日19时,胡二春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北京市朝阳区老君堂铁道桥下时,被驾驶京X号机动车由西向东经过此处的盛宏飞撞倒,胡二春在事故中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盛宏飞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发后胡二春到医院治疗,期间误工30天。盛宏飞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胡二春诉至法院,要求盛宏飞赔偿胡二春电动车损失2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二春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盛宏飞辩称:盛宏飞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盛宏飞已经将胡二春所骑电动自行车修好,并通知其取走,但胡二春一直未取。电动自行车现在可以正常使用,盛宏飞不同意胡二春提出的2000元的赔偿要求。事故发生后,盛宏飞曾多次要求胡二春出具相关损失的证据,以便向平安北京分公司索赔,但是胡二春一直未出具,故盛宏飞对胡二春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平安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9时,胡二春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北京市朝阳区老君堂铁道桥下时,被驾驶京X号机动车由西向东经过此处的盛宏飞撞倒,胡二春在事故中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盛宏飞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发后胡二春多次到医院就诊,盛宏飞为胡二春垫付了医疗费用,经诊断胡二春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事发当天医嘱要求其休假三天,2013年5月2日,医嘱要求其休假两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二春提供了一份北京九天瑞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休假证明和收入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的员工,税后月收入为4800元,但休假证明上的休假日期一项为空白,胡二春称其因伤休假30天。盛宏飞对胡二春主张的休假天数和收入水平均不认可。胡二春亦未能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状况。庭审中胡二春称,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就诊期间支出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盛宏飞称,只有一次就诊是胡二春自己去的医院,其余几次均是盛宏飞负责接送。胡二春承认盛宏飞曾数次送自己到医院就诊,但表示每次都是自己打车回家。双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胡二春未能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相应医嘱;胡二春还明确表示,不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庭审中盛宏飞提供了一张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证明其已对胡二春所骑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复,现在可以正常使用。另查,盛宏飞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盛宏飞驾驶机动车将胡二春撞伤,盛宏飞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胡二春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盛宏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胡二春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盛宏飞承担。本案中,胡二春因伤误工,误工损失应获赔偿,但胡二春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胡二春的伤情较轻,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二春就诊期间确会支出交通费,此部分费用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盛宏飞已经将胡二春的电动自行车修复,胡二春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京X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胡二春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盛宏飞负责赔偿。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二春误工费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二、被告盛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胡二春的电动自行车返还给原告胡二春;三、驳回原告胡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盛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