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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姜流勇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流勇,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285号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姜流勇之妻),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原告姜流勇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68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李冬梅,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8日,南苑乡政府依据姜流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68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姜流勇,您好,我们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3第68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联系方式为64409795。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68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68号登记回执,3、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3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申请并登记,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南苑乡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姜流勇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苑乡人民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会非法强制拆除,事情尚未解决,原告还在过着颠沛流离的日子,而石榴庄村委会又开始了整建制农转居的工作。原告作为石榴庄的农民、股东,房子虽不在了,但法律赋予原告的对集体财产处置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还在。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是遭到拒绝。根据《土地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村账乡管的相关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苑乡政府2013年7月8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68号-非本),判令被告提供丰台区石榴庄村2004年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姜流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相关法规: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68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3、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4]第41号《关于丰台区城镇批次用地征地的批复》,证明涉案信息应由被告主动公开。同时姜流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及《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作为其法律依据。南苑乡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二、如原告要了解其申请的信息,可向相关部门提出咨询。三、被告按法定程序回答了原告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为合法有效的答复。综上,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已依法给予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依法支持被告的合法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批复对象是丰台区政府而非南苑乡政府,是由市里组织区里来负责征地实施,抄送一栏中没有南苑乡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姜流勇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信息特征描述为:“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2004年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当日南苑乡政府作出登记回执,表明将于2013年7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7月8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3第68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载明姜流勇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建议向国土部门咨询。姜流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4年4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2004]第41号《关于丰台区城镇批次用地征地的批复》,批复对象为丰台区人民政府,主要内容为对丰台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经研究后的批复情况,抄送单位包括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等单位,不包含南苑乡政府。庭审过程中,南苑乡政府表示工作过程中未获取过涉案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姜流勇所提供的京政地[2004]第41号《关于丰台区城镇批次用地征地的批复》中已明确载明批复对象及抄送单位均不包含南苑乡政府,姜流勇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曾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过涉案的征地批复,故南苑乡政府认定姜流勇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提供了其他查询机关的联系方式,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姜流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