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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邱云立与王胜利、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邱云立。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徐春荣。原告邱云立诉被告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胜利与徐春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徐春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追加徐春荣为本案被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徐春荣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立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以及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胜利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9月起,被告王胜利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7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王胜利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了借款30万元,尚有40万元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胜利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徐春荣与被告王胜利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且被告徐春荣知道该借款的情况,因此,对被告王胜利尚未归还的借款,被告徐春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胜利辩称,原告未提供7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实际借款金额没有70万元。被告徐春荣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10年9月28日、11月10日、11月19日和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7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另原告陈述,上述70万元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王胜利。被告王胜利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30万元和20万元两笔数额较大的借款,原告仅口头陈述以现金交付,而未能提供款项的交付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应包含了已扣除的利息,而实际交付金额没有50万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王胜利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春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胜利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以原告未提供借款的交付凭证,而对借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王胜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云立与被告王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胜利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王胜利拖欠部分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春荣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胜利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偿还原告邱云立借款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