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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卫萍与被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南京翠屏手拉手物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婷婷、郑雪,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5632-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912室。负责人何云霄,总经理。被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219734-5,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二村莲花楼三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宝,男,汉族,1985年3月6日生。法定代表人俞永铭,总经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告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及莲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小区监控员。原、被告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勤勤恳恳,但被告却于2013年5月28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却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且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又单方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86.53元;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4.8元;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5月30日的加班工资2500元并交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原告所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实际是因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撤出紫气钟山苑项目,公司就近安排原告至其他项目上班,但原告不同意公司安排,且原告已在接管紫气钟山苑的手拉手物业公司上班,在2013年6月25日前,被告从未表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亦当庭明确表示可以安排原告就近上班,但原告不肯上班也拒不办理离职手续,故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关于原告2013年6月份社保系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因系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在其他单位就职,致使原告在被告处长期处于旷工状态;关于原告所称的加班工资,被告同意再支付2500元。被告莲花物业公司答辩意见与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工作,201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黄某甲在该物业公司紫气钟山苑项目处担任小区监控员。在该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一项中,明显添加“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字样。黄某甲在职期间,其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044.23元,工资发至2013年5月份,黄某甲有加班情形存在。2013年5月30日,因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在紫气钟山苑项目经营出现困难,当天,黄某甲接到公司工作人员所发信息,要求黄某甲至指定地点商议事情,黄某甲未能前往。5月31日,公司从紫气钟山苑撤走。2013年6月1日,黄某甲在接手紫气钟山苑的南京翠屏手拉手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物业公司)工作,仍在该小区担任监控员。2013年6月22日,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向莲花物业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言明黄某甲因长期旷工,公司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黄某甲的劳动合同,请工会在6月25日前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做出最终处理决定。2013年6月25日,该工会委员会回复:“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贵部发来的拟解除与黄某甲之间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已收悉。经本会研究,认为公司拟解除与黄某甲之间劳动合同一事,具有充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同意解除与黄某甲之间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日,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出具《关于与黄某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为:“黄某甲于2010年1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款项摘要:长期旷工),于2013年6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对本证明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日,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向黄某甲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学历证、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等书面材料,黄某甲签收后又将其姓名划去。2013年8月6日,黄某甲以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未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后,黄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黄某甲和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对2013年1月1日至5月30日的加班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同意支付黄某甲加班费2500元。关于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12日所签的劳动合同,黄某甲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辩称自己所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而自己持有的另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丢失,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自己签名,后又辩称劳动合同系通过技术手段将其签名复印,经本院释明后,黄某甲未对该劳动合同书申请司法鉴定。关于黄某甲所称其收到的短信,黄某甲未能提供。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2013年5月31日13:22的短信(来自137××××6283)显示“黄某甲我是陈队,公司人事部已等你一上午了,你没来,打你电话你又关机,现紫气钟山已撤盘,不归莲花物业管理,现公司给你三天前来拿调令单,去你新项目报到,如三天内不来,将按旷工自动离职来论处。保安陈队”。黄某甲辩称其未收到该条短信,在其手机接收信息中未有137××××6283所发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条、值班记录表、仲裁申请书,被告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回函、手机短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对黄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黄某甲诉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劳动合同,但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已提供在黄某甲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黄某甲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且在本院释明后,黄某甲未申请对该劳动合同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和黄某甲在2010年1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从该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在劳动报酬条款中“合同期间乙方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月薪制”后增添了“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字迹,但该处增加的字迹和黄某甲诉称的劳动合同期限无关,故本院认定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在2012年1月1日后和黄某甲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某甲要求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及莲花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某甲要求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及莲花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经营问题,公司从紫气钟山苑撤盘。黄某甲陈述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认可。黄某甲在庭审中自认在2013年5月30日收到公司工作人员短息,要求黄某甲至某地,如不去后果自负,但黄某甲未按照指示前往,反而于2013年6月1日在未与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未告知所在公司即自行至手拉手物业公司工作,本院认为,黄某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和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3年6月1日解除,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黄某甲要求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莲花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某甲要求的加班费问题,因双方已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加班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支付黄某甲加班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黄某甲要求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莲花物业公司缴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问题,因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加班工资2500元整;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