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9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顾冲等与吴红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冲,顾健,吴红海,周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9902号原告顾冲,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顾健,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贵富。被告吴红海,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周金荣,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陈滨。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顾冲、顾健(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吴红海、周金荣(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冲、顾健的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吴红海,周金荣,人保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顾冲、顾健诉称:我们系死者樊希英的近亲属。2012年10月9日21是7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北向南方向潘家园桥北T10250号灯杆处,吴红海驾驶京X号金杯车将步行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樊希英撞倒,樊希英当场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周金荣名下,并在人保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投保了交强险。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急救车费510元、交通费1275元、汽油费300元、住宿费5500元、丧葬用品5203.5元、丧葬服务费5000元、误工费20254元、丧葬费28032元、死亡赔偿金230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后,共计187134元。吴红海、周金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冲、顾健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1时7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北向南方向潘家园桥北T10250号灯杆处,吴红海驾驶京X号金杯车将步行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樊希英撞倒,樊希英当场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周金荣名下。顾冲、顾健系樊希英儿子、女儿。顾冲、顾健提供急救车票据610元、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若干。另提供殡葬用品发票及收据、殡葬服务费发票。顾冲、顾健所在单位提供证明:景菊平、顾健、顾冲为单位聘请的评弹演员,总承包工资待遇16000元每月加提成,提成按业绩的50%计提。自2012年10月9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三人至今未上班。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单位证明、住宿费、交通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希英与吴红海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吴红海应当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周金荣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未到庭陈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吴红海、周金荣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顾冲、顾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顾冲、顾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人之母樊希英去世,精神遭受重大打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顾冲、顾健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顾冲、顾健主张的急救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顾冲、顾健主张的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费,因本院已判决支持丧葬费,故不再支持上述二项诉讼请求。顾冲、顾健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冲、顾健急救费五百一十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二、被告吴红海、周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冲、顾健死亡赔偿金三万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丧葬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七百八十三元。三、驳回原告顾冲、顾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吴红海、周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二元,由原告顾冲、顾健负担二千零二十一元(原告顾冲、顾健已交纳);被告吴红海、周金荣负担二千零二十一元(原告顾冲、顾健已交纳,被告吴红海、周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冲、顾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