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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丁克民与袁治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克民,袁治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32号原告丁克民。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治锋。原告丁克民诉被告袁治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袁治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在位于二七区一马路85号开了一家饭店。原告为被告供应米面粮油。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两个月的货款44000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2月2日,被告承诺,3月10日支付一半,剩余4月10日支付完毕,但至今仅支付20000元,剩余24000元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5.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日欠条1份。被告辩称,我与岗警龙的协议上写的有我还原告20000元,我已经还给原告了,且原告已经同意,剩下的2400元不该由我来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袁治锋与岗警龙合伙经营家加福米粉馆。原告自2012年起向该米粉馆提供粮油等货物。2013年2月2日,被告及岗警龙向原告出具前天,载明:今欠丁克民44000元,3月10日付一半,4月10日付完。被告及岗警龙在欠条上签了字。2013年3月13日,被告及岗警龙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岗警龙负责与还清原告24800元,被告袁治锋负责还清原告2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依约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在被告与岗警龙所签协议上注明:“袁治锋所欠20000元还清,他们分账款。”因余款未收回,原告以岗警龙、袁治锋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岗警龙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与岗警龙合伙经营的家加福米粉馆所欠原告的粮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被告与岗警龙所签协议,双被告仅负担其中20000元,该协议已告知原告,且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已在协议上注明被告欠款已还清,表示认可该协议内容,故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岗警龙应负担的2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