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正奎与楼冬芳、吴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正奎,楼冬芳,吴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冬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巍。上诉人胡正奎为与被上诉人楼冬芳、吴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楼冬芳、吴小林系夫妻。2011年3月29曰,楼冬芳向胡正奎订购55cm泳圈15000只,单价为2.15元;49cm泳圈20000只,单价为1.75元;鲸鱼浮排7000只,单价为7.4元;双方还对产品的厚度、颜色及包装等作了约定,并注明彩卡由客人提供。2011年4月1日,胡正奎收到楼冬芳定金15000元。2011年5月29日,胡正奎交付楼冬芳鲸鱼浮排4334只以及49cm泳圈5544只,由吴小林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1年7月11曰,胡正奎又交付楼冬芳鲸鱼浮排2666只,亦由吴小林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因胡正奎交付的49cm泳圈厚度未达合同约定的0.15mm(胡正奎在庭审中亦予以自认),楼冬芳要求退货并拒收余货。嗣后,胡正奎在上述两份送货单复写件上注明“按此单结款。胡正奎2011.7.12”并将其交还给楼冬芳。胡正奎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楼冬芳、吴小林支付40000只49cm泳圈以及7000只鲸鱼浮排的货款共计123800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及仓储费等。楼冬芳、吴小玲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楼冬芳、吴小林系夫妻是事实。第二,关于49cm泳圈,胡正奎订货数量为20000只。第三,楼冬芳已支付定金15000元。第四,楼冬芳、吴小林共收到胡正奎鲸鱼浮排7000只(价值51800元),49cm泳圈5544只(价值9702元)。第五,胡正奎交付的货物49cm泳圈5544只未达约定厚度0.15mm,楼冬芳要求退货,并拒收余下泳圈;同时,因胡正奎未提供彩卡,需扣除1500元;再加上楼冬芳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给胡正奎的现金35300元,楼冬芳已付清货款;所以胡正奎将注明“按此单结款”的送货单退还给楼冬芳,表明双方已结清货款,合同关系已终止。综上,请求驳回胡正奎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为49cm泳圈的订货数量,是20000只还是40000只?二为胡正奎交付的49cm泳圈厚度未达合同约定厚度时,楼冬芳是否有权退货并拒收余货?三为胡正奎交付的7000只鲸鱼浮排的货款,双方是否已结清?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正奎认为楼冬芳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系两份独立订货合同,由此统计出49cm泳圈数量为40000只,并以其自行保管的销货清单为证〈该单在”49cm泳圈20000只1.75元,后注明“总计40000只”等内容〉;而楼冬芳、吴小林认为其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系同一天所写,对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的约定完全相同,编号又顺联,实为其中编号为0013994销货清单字迹潦草,故重新书写0013995销货清单;经综合分析上述三份单据,其中胡正奎提供的单据系楼冬芳提供的编号为0013995销货清单的复写件,现楼冬芳提供的原件上并无“总计40000只”等内容,而胡正奎又自认该内容系其自己所写,楼冬芳、吴小林又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胡正奎提供的订单上“总计40000只”等内容系其擅自添加,不应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49cm泳圈订货数量应为20000只。关于争议焦点二,胡正奎已自认其交付的泳圈厚度未达合同约定厚度,在此情况下,无论该厚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楼冬芳均有权退货并拒收余货。综上,楼冬芳只需支付胡正奎7000只鲸鱼浮排的货款518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7000只鲸鱼浮排胡正奎系分两次交付给楼冬芳,并由吴小林出具两份送货单给胡正奎,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胡正奎持其自行保管的两份送货单原件向楼冬芳主张货款;但楼冬芳辩称双方已结清货款,并以上述两单复写件为证,该复写件上均有“按此单结款。胡正奎2011.7.12”字迹,胡正奎亦认可系其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往来中,有买受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系出卖人向其主张货款的重要凭证,买受人理应妥善保管;现胡正奎在其已保管送货单原件情况下,又在该单复写件上注明“按此单结款。胡正奎2011.7.12”,并将此复写件交还给楼冬芳,根据交易惯例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胡正奎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已与楼冬芳结清货款。综上,胡正奎诉请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正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胡正奎负担。胡正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一、楼冬芳一审中提供了两份订单,并称其中一份是重写件,与事实不符。按照交易惯例,如果双方签订两份订单,而仅将其中一份作为履约合同的话,另一份订单必然作废或销毁,但楼冬芳将两份订单都保存着,说明这两份订单都是有效的。订单中约定,彩卡由客人提供,这里的客人指楼冬芳,既然楼冬芳按胡正奎提供的样品制作了彩卡,说明楼冬芳对于样品的质量是认可的。退一步讲,一审开庭时,楼冬芳用专业的工具测量泳圈膜厚度的结果与约定的厚度也只相差0.01,这在国家核准的厚度误差以内。故一审判决认定“胡正奎提供的订单上‘总计40000只’等内容系其擅自添加,不应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49cm泳圈订货数量应为20000只。”及“无论该厚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均有权退货并拒收余货”,该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认定证据程序违法。二、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楼冬芳并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和银行流水单。按照常规交易程序,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卖方要出具收款字据并收回卖方保管的单据,但楼冬芳并未能提供胡正奎出具的收据,单据的另一联也还在胡正奎处。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交易惯例及日常生活经验,胡正奎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已与被告结清货款”的逻辑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和采信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正奎的一审诉讼请求。楼冬芳、吴小林二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2011年3月29日,楼冬芳向胡正奎订货,订单写好之后即支付给胡正奎定金15000元,并由胡正奎在订单上注明。因第一份订单写得不清楚,又重抄了一遍,形成第二份订单,两份订单的内容是相同的,所以现在胡正奎据以起诉的只有后面这份订单即编号为13995号的订单。如果胡正奎认为有两份订单,那么胡正奎还应提供另一份订单。二、2011年5月29日、7月11日胡正奎送货两次,吴小林签了两份送货单,送货单经过复写有一式两份。收货后楼冬芳发现胡正奎送的49cm泳圈有质量瑕疵,7月12日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总货款61502元,扣除已付定金15000元、彩卡钱以及退货的5544个泳圈,应付款35300元。楼冬芳当场付结清该款后,楼冬芳要求将送货单的原件还回来,但胡正奎称不还没关系,由其在送货单的复写件上注明“按此单结款”就可以了。现胡正奎在近两年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楼冬芳已支付15000元定金的事实,擅自在订单上添加文字,并根据其持有的送货单原件向楼冬芳、吴小林主张权利,这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楼冬芳、吴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胡正奎向本院提供:泳圈彩卡两张,用以证明:楼冬芳向胡正奎订购的49cm泳圈总共是4色2万只。楼冬芳、吴小林对胡正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该彩卡也不是其提供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胡正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的订单签订后,楼冬芳又口头向胡正奎追加49cm泳圈20000只。201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后,楼冬芳2011年7月11日送货单复写件中书写“2011年5月29日至7月11日共货款是61502元,扣2011年4月1号付定金15000元,扣彩卡钱1500元,扣水圈5544个×1.75=9702元,2011年7月12号付35300元已付清款项”,胡正奎在该文字下方书写“按此单结款胡正奎12/7201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楼冬芳向胡正奎定购的49cm泳圈的数量。根据楼冬芳二审中的陈述,其确认在2011年3月29日的订单签订后又口头向胡正奎追加了49cm泳圈20000只,故加上订单上的20000只49cm泳圈,楼冬芳订购的49cm泳圈总共为40000只。二、胡正奎于2011年5月29日、7月11日交付的鲸鱼浮排和49cm泳圈,该部分款项双方有否结清。根据楼冬芳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送货单复写件,上面添加的有关结算部分的内容及“已付清货款”字样系楼冬芳书写,该部分内容下面“按此单结款胡正奎12/72011”系胡正奎书写。现楼冬芳主张胡正奎系在款项结清之后再签字确认,而胡正奎主张其在送货单上书写“按此单结款胡正奎12/72011”仅仅是对送货数量、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双方结算货款时,如需对送货单载明的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核对,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及常理,通常应当由买方对送货单签字确认。因此,胡正奎作为卖方,如需与楼冬芳送货内容进行核对,应当由楼冬芳在胡正奎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而现胡正奎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及楼冬芳提供的送货单复写件(送货单中已经注明送货的名称、数量、金额)中均由作为卖方的胡正奎在底部书写“按此单结款胡正奎12/72011”,胡正奎主张其签字确认系对送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显然有违交易习惯及常理。故胡正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后已对2011年5月29日、7月11日的两份送货单结算清楚。三、胡正奎要求楼冬芳、吴小林支付40000只泳圈的货款,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的陈述,楼冬芳陈述胡正奎在2011年5月29日提供的5544只49cm泳圈厚度未达到订单约定的0.15mm标准故双方结算时协议一致予以退货处理,而胡正奎也自认其提供的49cm泳圈厚度未达到0.15mm标准,双方在2011年7月12日结算时也注明扣除5544只水圈的款项,胡正奎并书写“按此单结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已确认胡正奎提供的49cm泳圈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退货,现胡正奎再要求楼冬芳支付40000只(包括退货处理的及未交付的)49cm泳圈的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正奎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胡正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