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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波与被告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波,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李全波,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辉,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全波与被告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孔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波诉称:2013年9月8日20时,被告姚辉驾驶鲁RMQ5**号两轮摩托车沿何楼办事处二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英食品厂门口处时,与我相撞,致我左手受伤。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姚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事故责任不是我所造成,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姚辉驾驶鲁RMQ5**号两轮摩托车沿何楼办事处二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英路食品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全波驾驶的四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且现场车辆位置变动,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了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全波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61.80元,原告李全波住院期间由其哥李全蓬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2013年10月2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全波的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姚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全波驾驶的四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涉案事故的形成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确保安全驾驶。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全波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661.8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303.50元(32869元÷365天×70天);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30.35元(32869元÷365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10元(30元×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700元。综上,原告李全波的损失共计9605.65元(1661.80元+6303.50元+630.35元+210元+100元+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因被告姚辉对涉案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8905.65元,(1661.80元+6303.50元+630.35元+210元+100元),应由被告姚辉赔付。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按其责任大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50元。综上,被告姚辉共赔偿原告李全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925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辉赔偿原告李全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9255.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全波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姚辉负担185元,原告李全波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