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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梁琼秀、梁基能、陈沐薇与黄仕浪占有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琼秀,梁基能,陈沐薇,黄仕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梁琼秀,女。原告梁基能,男。原告陈沐薇,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系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仕浪,男。委托代理人温国曾,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琼秀、梁基能、陈沐薇诉被告黄仕浪占有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琼秀、陈沐薇、李国元、黄仕浪、温国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座落在梅县程江镇岗子上黄屋,是一座由7间瓦房组成的老屋。原属黄增傅、李菊英夫妻房产,1959年9月卖给了黄运雨、黄运笃兄弟。1986年12月,黄运雨将其份下的南片三间半屋及空地以三千元价格卖给了黄运笃。1989年黄运笃去世后,一直由继承人原告管理使用。2011年7、8月间,被告以房屋有份为名,将房屋的大门、小门、厨房门板各一块,共三块门板拆走。原告向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向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103年4月22日,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管理人,被告擅自拆走原告房屋的门板应恢复原状。判决被告在生效判决15日内将拆走的门板重新安好,恢复原状。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强制执行完毕。法院执行完毕后,被告在今年7月中旬左右,又将一些杂物堆放在原告屋内,并用锁头锁住原告房屋的大门。原告要求被告开锁搬走杂物,但被告不予理睬,继续其无理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打开私自锁住原告房屋大门的锁头,清除堆放在原告屋内的杂物,并请求法院训诫被告今后不得再有类似侵权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仕浪辩称,原告起诉涉及的位于梅县程江镇岗子上黄屋的一座瓦房老屋,并不是原告的房产,该房产是答辩人父母向同村村民黄增傅处购买,1962年广东省人民委员会为此办理了《梅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权利人户主为答辩人的母亲李申云。黄运雨(答辩人之父)与黄运笃是梅县程江镇古塘村茶子园第三小组村民,二人是兄弟关系,梁申云又名李申云(答辩人之母),黄运雨与梁申云是夫妻关系,二人在五十年代结婚。涉案房屋有关原告提及的1959年9月黄运雨(笃)二人向村民黄增傅购买房屋的凭证,存在明显涂改,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从时间上应以1962年的《梅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为准。至于原告提供的(2013)梅县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共有人之一的答辩人擅自拆除共有房产之门板的侵权行为进行判决,并非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确认,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及其诉请的依据。有关该判决书提到的1966年梅县人民委员会办理的土地证,其登记的权利人为黄运雨、黄运笃二人共有。因此,涉案房屋至少认定属于黄运雨、黄运笃兄弟两家共有。答辩人是黄运雨的儿子,对涉案的房产享有共有使用权。因此,答辩人有权行使对共有房产的管理使用权。原告作为黄运笃的亲属,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对于原告提出的1986年12月,黄运雨将其名下南片三间半屋及空地以三千元价格卖给了黄运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卖屋之事,现仍在世的房屋权利人梁申云即答辩人的母亲明确表示实属无稽之谈,房屋权利人梁申云并未将该房屋卖给黄运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琼秀、梁基能、陈沐薇与被告黄仕浪曾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于同年7月4日执行完毕。本案涉案的房屋坐落在梅县程江镇岗子上,四址为北至孙焕云屋,南至医院,东至拉链厂,西至禾坪,即是(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涉案的房屋。根据该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系讼争房屋目前的管理人。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锁住了诉争房屋,且屋内确堆放了杂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妨害占有行为引起的纠纷,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根源于对讼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原告作为现在房屋管理人身份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锁住房屋大门,在屋内堆放了杂物。因此,被告锁门及在屋内堆放杂物的行为妨害到原告管理使用,应予以开锁,并清理屋内杂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梅县程江镇岗子上上黄屋的门锁予以开锁,并清理屋内杂物。二、驳回原告梁琼秀、梁基能、陈沐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仕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