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洪诉被告陈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洪,陈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王志洪,男。被告陈斌,男。委托代理人陈兴平,男。原告王志洪诉被告陈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洪、被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关于苏CE79**号出租车的车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被告2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2013年6月15日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因此与原告产生纠纷并把车辆收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给付违约金20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斌辩称,事故没有处理结束,原告将案外人的车辆撞坏还没有进行赔偿,对方还要起诉被告,因此20000元的保证金不能退还原告。原告只是开了半个月的夜班就导致被告的车撞坏,原告的技术明显有问题,因此被告不能把车继续交给原告使用,��告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2000元违约金不应赔偿。被告因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还有损失,而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条款:一、甲方将苏CE79**号出租车一辆,从晚6:30时至早7时,交由乙方营运。二、承包期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租金为90元/晚。三、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在乙方无任何遗留问题后,保证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发生正常交通事故,应及时告知甲方,并先行垫付事故损失及修车费用,待事故处理完毕后,将手续上报公司,由保险公司理赔……七、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按违约处理。八、乙方在承包期内,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违约处理:……(3)不爱惜甲方车辆,致使车辆严重损坏。……九、违约金额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2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原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而要求收回车辆,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原告表示仅为普通事故,并非故意,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理好后,被告自4S店将车开走,同时认为事故对方的车辆维修花费了4511元,而原告与事故对方的纠纷目前还没有解决,因此保证金暂时不能退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如上,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协议,双方形成承���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首先,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应为对双方在车辆承租使用过程中的约束,而原告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独自承担相应责任,且事故对方目前并未通过诉讼主张,被告也未因此产生损失,因此,被告扣留原告的保证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虽在协议中约定在原告“不爱惜甲方车辆,致使车辆严重损坏”时构成违约,应指原告在承包期内,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车辆损坏,而非不能出现交通事故,且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方式,可见,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被告解除合同的约定理由。车辆驾驶,尤其是出租车营运,本身就是高风险的职业,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而被告此后即收回车辆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行��应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是指在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的客运资格证(对应该出租车)需半年之后才能注销,在此期间不能驾驶其他车辆,因此按1000元/月主张,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今年9、10月份该资格证已经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未要求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也无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斌返还原告王志洪保证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支付原告王志洪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原告王志洪负担50元,被告陈斌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