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贾己与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己,慈溪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贾己。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慈溪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胡秀华。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原告贾己诉被告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独任审理。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对本医疗争议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2013年11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慈溪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己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停经30余天,经检测怀孕。2012年10月21日,原告在慈溪市逍林中心卫生院建立围产保健册,此后相继在慈溪市逍林中心卫生院及被告处进行数次定期产前检查,其中胎位一项均被诊断为“臀位”。2012年10月31日,原告自觉有临盆迹象,再次去被告处做检查,因当时被告处人多,有部分检查项目排不上队,根据医生建议于次日即11月1日上午再去被告处检查。连续两天的检查过程中,原告一再询问被告医生是否即将分娩,并要求彻底检查。但被告医生仍只是按照以往的产前检查程序进行简单处理,并告知原告“胎儿位置好,产期要到11月23日”,让原告回家待产。当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出现临产迹象,迅即被送往被告处,到达被告处时为10点半左右。原告家属要求被告急诊抢救,但被告工作人员一直拖延,不予重视,一个多小时后,胎儿脐带已脱出于阴道口,胎儿宫内窘迫,出现窒息,原告才被收治入院。但即便在如此危急的情形之下,被告仍只是仅做血常规等例行检查,至次日零点之后原告才被抬上手术台,行“持硬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术”。但因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娩出的女婴经过近两小时全力抢救仍只有心跳,无自主呼吸,无抢救价值而放弃。综上,因被告医生未正确推算出产期,未对临产迹象引起足够重视,也未对有重大分娩风险的“臀位”进行必要的处置,又在原告临产时拖延缓慢,最终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婴儿死亡。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更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7.0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677.01元。被告慈溪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存在推算预产期误差一天的过错,但根据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该过错与胎儿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胎儿臀位的最佳处置时间是孕28周前,但原告在怀孕期间未及时建立围产保健册,首次建卡及检查已经在35周后,已经失去了外倒转纠正胎位的时机,临床上臀位容易并发胎膜早破和脐带脱垂等不良后果。原告在围产保健期间未有正规宫缩,也未发现临产迹象,按照医疗惯例,臀位产妇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一般在38周以后住院待产。但原告最后一次检查37周,医院对其处置不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胎儿出生时无生命迹象,不能存活,与原告胎膜早破、脐带脱垂等因素有关,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时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属,若行剖宫术,对原告损伤大,胎儿短时间内死亡可能性极大。但原告及其家属坚持剖宫产术,最终胎儿不能存活,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围产保健册一份,证明原告历次产检中均被诊断为“臀位”;2.各类检查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在分娩前一天及当天均在被告处做产前检查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妥善收治原告,导致错过最佳时机而造成胎儿宫内窘迫、出现窒息,最终无抢救价值而被迫放弃的严重后果;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杨某与原告系老乡,2012年11月1日晚上9点多,原告的丈夫杨军打电话告知原告即将分娩,请求杨某送去医院,当日晚上10点多,杨某送原告、杨军等人至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后杨某离开;6.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刘某与原告系老乡,2012年11月1日晚上,刘某和原告丈夫杨军、原告的姐姐贾某一同将原告送至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对到达妇幼保健院的时间不清楚。因刘某晕车,其到达医院后未进入急诊大楼;7.证人贾某的出庭证言:贾某系原告姐姐,2012年11月1日晚上十时许,贾某得知原告羊水已破,后与杨军、刘某等人陪同原告至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到达医院后,值班护士告知原告平躺,随后给医生打电话,隔了将近一个小时医生才过来给原告做检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原告在两次产检中被诊断为“臀位”;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23时35分左右到医院就诊,23点40分办理了入院手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无任何耽搁和延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当时胎膜早破,抵达医院后经过较长时间医生才到达,证人刘某、证人贾某可以证明原告到达医院一个小时后医生才对原告进行处置,期间未采取任何检查措施,这是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老乡、亲戚,证明力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被告在救治过程中存在延误,杨某陈述其送原告至医院后就回家了,对医院的救治过程并不知情,他所称晚十时左右到达医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有延误救治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自称因晕车未进入急诊大楼,应对救治过程不知情,但其又称护士告知原告平躺等信息,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刘某与证人贾某的证言又相互矛盾,刘某自称到达医院后因晕车未进入急诊大楼,贾某称刘某一直在原告身边,两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贾某称在住院楼内等待一个小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病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病历记载时间相互矛盾,病程记录第三页记载2012年11月1日23时45分原告家属同意剖宫产,但根据之后的病历记载,原告家属于2012年11月1日23时50分后同意剖宫产;对术后首次病程记录中“术后治疗措施及注意事项”中“最后用药期间暂停哺乳”的医嘱有异议;长期医嘱单记载2012年11月2日1时03分“术后医嘱”,但原告此时并未分娩;对2012年11月2日1时13分暂停哺乳的记载时间有异议;对临时医嘱单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原告正式入院是在2012年12月1日23时40分,但医嘱单中多项医嘱时间早于该时间;对宁波市新生儿卡介苗预防接种知情书和宁波市新生儿听力筛查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推算预产期误差1天的医疗过错,但是不影响诊疗质量,与胎儿死亡无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遗漏了原告一再提出的被告在接诊时延误近两小时这一主要争议焦点,导致胎儿最终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告接诊的延误,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被告认为该医疗损害鉴定书能够反映被告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部分记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部分记载时间点上仅存在细微瑕疵,不足以认定记载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病案资料予以确认;证人杨某的证言仅证明2012年11月1日晚原告胎膜早破,有早产迹象,证人杨某将其送至被告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延误的事实;证人刘某、贾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两证人系原告老乡、家属,证明力低,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对原告临产时的胎位状况及其可能的救治措施做了详细说明,对被告的相应救治行为作出了客观评价,认为被告抢救积极、措施规范,在手术及抢救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遗漏了被告在接诊时延误近两个小时这一主要因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延误接诊。本院认为,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说理清晰,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在逍林中心卫生院建立围产保健册,末次月经为2012年2月15日,被告推算预产期为2012年11月22日,产检提示:胎位臀位。2012年11月1日晚,原告出现临产迹象,被送至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同日23时40分左右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第三胎一产36+6周臀位临产、臀位、胎膜早破。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0时15分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一女婴,胎儿娩出时新生儿评分0分,经新生儿科医生予气管插管等抢救行为,5分钟0分,7分钟1分,10分钟4分,之后只有心跳无呼吸,最终死亡。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正确判断出分娩时间;未对“臀位”的风险事先进行必要的处置;原告临产时被告延误救治致胎儿宫内窘迫、窒息。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以上过错,现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在推算预产期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推算预产期误差1天的医疗过错,但不影响诊疗质量,与胎儿死亡无因果关系,故预产期推算误差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第二,关于慈溪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应事先对“臀位”进行必要的处置。医疗损害鉴定书指出,原告未按规定及时建立围产保健册,首次建卡及检查时已经是35周之后,当时发现臀位已经失去外倒转纠正胎位的时机,临床上臀位容易并发胎膜早破和脐带脱垂等不良预后,且难以预防,根据现有医学条件,在围产保健检查期间难以对是否即将临产作出准确判断。原告在入院前围产保健检查期间未有正规宫缩,未发现临产迹象,按照惯例和现有的住院条件,臀位产妇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一般在38周以后住院待产,原告收治入院时为孕37周。据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已错失最佳纠正胎位时机的情况下,根据现有医学条件,慈溪市妇幼保健院难以对是否即将临产作出准确判断,故难以对“臀位”事先进行必要的处置。第三,关于慈溪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延误救治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延误救治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在救治过程中不存在延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当下医疗条件下,被告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已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贾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