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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韩四奎与卢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四奎,卢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韩四奎。委托代理人:韩红生。被告:卢鑫。原告韩四奎诉���告卢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四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运输车辆,和被告的父亲有业务往来,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在新利钢厂曾有高钙石生意,双方合作很好,几年来无债权债务纠纷。2011年5、6月份,鉴于原告诚实守信,被告的父亲便把原告介绍给被告,继续为被告运送水渣,到2011年9月份,被告对于原告的运费部分结清,但尚有23945元拖欠没给。对于该部分拖欠运费,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或以打电话的方式催还欠款,但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39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利息要求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四奎为被告卢鑫运输水渣,被告下欠原告水渣运费23945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四奎为被告卢鑫运送水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运费23945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3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偿还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2013年11月20日),共计3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四奎水渣运费23945元及利息330元;驳回原告韩四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卢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广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