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思福与詹同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福,詹同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12号原告沈思福,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詹同山,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沈思福诉被告詹同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15时05分,被告詹同山驾驶皖N×××××号货车,行驶至六安市寿春路与解放路路口时,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沈思福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詹同山所有的皖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87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纳税凭证、工作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据,后又补充提供村委会与镇政府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詹同山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我司认为我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5时05分,被告詹同山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寿春路行驶至与解放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解放路行驶原告沈思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沈思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证字(2013)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违反信号灯通行是事故的形成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一方违反信号灯行驶,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思福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对症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1005.99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3-5日后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剩余缝线;3、一月后复查拨除克氏钉固定;4、继续石膏外固定两周,积极功能锻炼;5、门诊随诊,术后1、2、3、6月定期复查、摄片。2013年9月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497号《关于对沈思福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沈思福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腕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桡骨钢板、克氏针内固定需费用壹万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原告沈思福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840元,支付施救费150元。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珊珊食府出具证明:沈思福系六安市金安区珊珊食府共同经营者,从2011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并居住在饭店内。六安市金安区珊珊食府登记经营者为吴琼,吴琼为原告沈思福儿媳,2013年11月10日、11日,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北三十铺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北三十铺街道的六安市金安区珊珊食府为吴琼、沈思福、高敏共同经营,经营时间从2008年起至今。吴琼为沈思福、高敏儿媳,沈孝欢为沈思福、高敏儿子。原告并提供沈孝欢与吴琼结婚证复印件、六安市公安局木厂派出所证明、沈思福与高敏结婚证复印件、沈思福房产证、六安市金安区珊珊食府营业执照、金安区地方税务局木厂分局证明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詹同山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詹同山,并以被告詹同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思福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詹同山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基于被告詹同山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沈思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被告詹同山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詹同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思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詹同山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沈思福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沈思福长期与子女共同经营饭店,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办理了营业执照,缴纳了相关税费,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4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8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二次手术住院2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7元/天计算8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二次手术住院20天),根据原告从事餐饮业服务工作及完税凭证,误工费以原告诉请的100元/天计算17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二次手术住院20天),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沈思福的损失为:医疗费31005.9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计43085.99元;护理费7760元(97元/天×80天),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72098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思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思福护理费等损失71258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思福车损84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085.9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26468.79元(33085.99元×8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詹同山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520元(19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同山赔偿给原告沈思福鉴定费损失15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思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思福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损失71258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思福车损840元,合计8209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沈思福医疗费损失26468.79元。四、驳回原告沈思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80元,由被告詹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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