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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巫少民与张新文、深圳市信达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少民,张新文,深圳市信达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巫少民。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文。被告深圳市信达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旺兵,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菲,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巫少民与被告张新文、深圳市信达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3年3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张新文驾驶粤B×××××号车在宝城海雅缤纷城地下停车场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致右侧后部与行人原告巫少民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巫少民不承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张新文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深圳市信达峰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左下肢功能锻炼;3、1年后复查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费用共计25,335.27元,事故当日门诊费用1,294.3元,原告主张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在深圳宝安区人民医院及深圳市华侨城医院门诊复诊的费用,合计1,470.52元。2013年7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四、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某食品配送中心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用人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店员,月平均工资3,200元左右,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巫某某,1953年3月8日出生,农业户籍。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张新文、深圳市信达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62,109.64元;(三)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案中其余两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损失合计184,109.64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470.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六、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37,100.09元(1,470.52元+1,294.3元+25,335.27元+后续9,000元),有医疗机构病历、住院证明、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470.52元,被告机动车方垫付16,629.57元,后续治疗费酌定9,000元;2、鉴定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4、护理费,被告已按1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再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5,173.33元,原告住院37天,全休2个月,原告主张收入3,200元/月,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由用人单位一方作出,原告2011年7月入职该公司,其提交的工资单均载明其每月工资基本固定为3,200元,且工资单非原始工资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月收入3,200元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1,6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得1,600元/月÷30天×97天;6、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共计88,942.3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居住证、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得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抚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父亲有两名子女,故抚养义务人应为两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户籍标准计算,得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7,458.56元/年×20年×0.1÷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9、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明确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6,865.74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26,629.57元(16,629.57元+1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120,236.1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文驾驶机动车辆不当与原告巫少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还应得赔偿为120,236.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内赔付原告,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8,236.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其他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巫少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120,236.1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巫少民120,236.17元;三、驳回原告巫少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巫少民负担6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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