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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术阁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阁,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赵术阁。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原告赵术阁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阁,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术阁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2层的C1798号、C1799号商铺。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10年12月9日补清C1798号商铺全部房款56250元,补清C1799号商铺全部房款56250元,交付C1798号、C1799号商铺房产证工本费1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600元。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至今未能交房且该合同实际不能履行,逾期交房833天,按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果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工本费等费用1336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1128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我公司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交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赵术阁(买受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813-804、813-1439),合同约定:原告赵术阁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2层的C1798号、C1799号商铺,价款分别为66250元、6625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术阁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C1798号、C1799号商铺定金20000元,于2010年12月9日补交C1798号商铺剩余房款56250元,于2010年12月9日补交C1799号商铺剩余房款56250元,于2010年12月9日交付C1798号、C1799号商铺房产证工本费1100元,以上各项价款及费用共计133600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C1798号、C1799号商铺交付给原告赵术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术阁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向原告赵术阁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赵术阁有权按该条约定要求退房,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133600元,并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赵术阁主张的违约金11128元,超出其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计算违约金(即全部已付款1%)的主张,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术阁支付违约金1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术阁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813-804、813-1439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术阁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133600元。三、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术阁支付违约金1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9元,由原告赵术阁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刘雪琳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