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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蛟河市松江镇车站附近将机动三轮车停在道路中间,挡住了王某甲和王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通过,后周某某将车移到路边,王某甲开过去时,骂了周某某一句,周某某和李某某开三轮车追上后,李某某上前和王某甲厮巴在一起,周某某上前用拳头打在王某甲脸部6、7下,后被人拉开。王某甲到松江镇卫生院处置后,走到松江镇香香过桥米线店处,周某某和李某某再次碰到王某甲、二人又对王某甲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眼部钝挫伤致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姜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