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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梅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梅,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11号原告:王桂梅。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王桂梅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被告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梅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到黎明文化宫地铁口时,被张娜驾驶的辽2**路公交车撞伤,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肇事司机张娜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丰城公司给我垫付的医药费,医嘱诊断休息两周,我系沈阳市大东区八家子水果市场捡水果的。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金各500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城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司机张娜是我单位雇用人员,营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为于原告王桂梅垫付医药费1716.9元,具体以票据为主,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司机张娜没有驾驶证,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到黎明文化宫地铁口时,被张娜驾驶的辽AF64**号243路公交车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及冯玉谦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肇事司机张娜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丰城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1716.9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两周,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产生误工费1266.56元。原告还损失交通费150元。另查的辽AF64**号车所有人系被告丰城公司。雇用张娜为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书、被告丰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垫付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告与张娜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被告丰城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丰城公司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司机张娜在事发当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故拒绝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原则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法预知张娜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故原告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2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即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中人身损失的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所述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行业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150元为宜。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丰城公司所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一节,因其雇的司机张娜无证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垫付医药费再向被告丰城公司追偿,现被告丰城公司已垫付医药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梅误工费1266.56元;(33021元/年÷365X14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梅交通费15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