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30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孟用喜。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审判员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属再婚,被告有一个非婚生儿子。被告与我的结婚条件是她的非婚生子随我们生活,并要我为她的孩子办理户籍手续,其目的显然可见。婚前被告索要我彩礼款57000多元,××××年××月××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彼此感情不和,矛盾不断,日趋恶化,被告更是于2013年5月28日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经我的家人多次到其娘家劝说,被告仍无意回来与我生活。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尽快做出判决。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结婚时间;2、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温某证言(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的媒人,当时经证人和另一媒人李某之手,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且经历了较长的时间相互了解,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状上说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根本原因是我带着五岁的儿子,原告不但不爱孩子,而且还嫌弃孩子,我向原告劝说时,原告为此与我争吵,进而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无奈我只好返回娘家居住。此后,为了我和孩子的生活我出去打工,在此期间,原告还把家里的门锁给换了,不让我回去。事实就是这样,我认为这属家庭琐事,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一些争吵,这很正常,应该相互宽容,更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夫妻关系,维护好家庭生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故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多做调和工作,调解和好。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村委会没有来人,不认可。被告对证据3的数额无异议,但指出,该46000元里的40000元是分两次给的,6000元是后来另外给的,给的是用于买三金的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系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家庭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备较强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质证时对收取原告彩礼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通过媒人温某、李某之手,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彩礼款460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属再婚,被告带有一个非婚生男孩。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于2013年5月份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和睦融洽的婚姻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