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曾伟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联系妥当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福运公寓门口,向购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两包,得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身上起获毒资500元,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李某某向上起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2包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庭上自愿认罪;2、涉案毒品1.07克冰毒已经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3、被告人何某是初犯;4、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不是特别恶劣,是法律认识不够产生的偶然性犯罪;5、被告人何某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儿子,被告人是家中的经济支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13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和购毒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毒资的指认;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对毒品、毒资、手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何某的具体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