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裘品鑫与潘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品鑫,潘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731号原告:裘品鑫。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潘士明。原告裘品鑫与被告潘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品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品鑫起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潘士明向原告裘品鑫借款1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应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255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6日为1200元,另1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到2013年10月22日为1350元,均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士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2月6日与2013年4月22日由被告潘士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潘士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提供2.5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士明归还原告裘品鑫借款2.5万元及利息2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士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